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翔大金属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泓兵,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源华,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翔大金属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翔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腾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对腾宁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腾宁公司与翔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腾宁公司依约向翔大公司供应混凝土,但翔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腾宁公司主张翔大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和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腾宁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因翔大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达到该数额,违约金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付。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翔大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2009年9月10日前,因此违约金应从2009年9月1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以下判决:一、翔大公司给付腾宁公司货款x元;二、翔大公司给付腾宁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案件受理费8239元,由翔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翔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翔大公司一审时从来没有收到过法院送达的任何诉讼法律文书,一审判决认定翔大公司经过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剥夺了翔大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腾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翔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否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腾宁公司与翔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腾宁公司向翔大公司供应其承建的苏卢五队综合市场项目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单价为168元-238元/立方不等;结算方式为每两个月月底结算一次,于次月十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翔大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腾宁公司有权暂(缓)停供应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翔大公司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腾宁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就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2009年7月26日,腾宁公司按约定向翔大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890.50立方米,货款共计x元。2009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7月31日翔大公司共向腾宁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x元。因翔大公司一直未能按约付款,腾宁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向翔大公司发出催收货款通知书,限翔大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翔大公司收到通知后至今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翔大公司的住所地将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翔大公司,翔大公司的员工梁建保在邮政部门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上签名,上述法律文书已经以合法的方式送达给翔大公司,翔大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翔大公司承担。翔大公司以没有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腾宁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据此查明的本案事实清楚,二审中,翔大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一审在翔大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当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翔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9元(翔大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翔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