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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诉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黄某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汉京、徐宝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北雀路北星明园商铺X-X-X号门面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2月15日止,月租金2200元,门面保证金5000元,租金每月10日前交纳,逾期一日需付租金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当月租金2200元并交保证金5000元给被告。在租赁过程中原告交纳了2008年1-3月份的电费和2008年1-2月份的商铺物业管理费及同年2月份的水费。租赁期满后,原告已将门面及其门面物品交还被告,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保证金时,被告以原告没有交纳2008年1月15日至2月15日的租金及损坏其门面物品和没有交纳物业费为由拒绝返还原告保证金遂酿起纠纷。2008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后期租金并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门面租金3185元及滞纳金4152元,赔偿损坏物品费用1500元及支付物业管理费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交纳2008年1月15日至2月15日的租金及是否损坏被告的物品和是否缴清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对于是否交纳2008年1月15日至2月15日的租金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原告已经表明被告当时没有写收条,且提供了2008年1月11日其在建设银行提取的3000元现金的取款凭条并有证人谢某某、万其祥在现场看到原告交付租金给被告,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该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是否损坏被告的物品问题,从被告提供的物品照片来看,这些物品拍照的时间不详,不能证明是原告损坏,且在原、被告移交物品时被告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提出原告损坏其物品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是否缴清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问题,被告只提供张雪琴的收条,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欠物业管理费,况且原告已经提供了交纳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有效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该院对被告提出的该事实不予确认。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既然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义务,且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返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该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返还门面保证金5000元给原告张某某;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2月15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月14日的租金已结清,但2008年1月15日至2月28日的门面租金3185元及至2008年5月31日止的滞纳金4152元,2008年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74元,被上诉人没有交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交纳是错误的,另被上诉人还应赔偿给上诉人因损坏物品及用具的损失费1500元。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其亲友所作,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是充分的,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观点。2、本案中不存在物品损坏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返还门面时双方对物品进行了清点,且上诉人现已将门面另行租赁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2月28日终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07年12月10日的《门面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是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是由于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在被上诉人将门面及门面物品交付上诉人期间双方当事人因在支付租金及物品赔偿等事宜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分析,虽然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2008年1月11日其在银行提取3000元现金的取款凭证,但该取款凭证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将该款项作为2008年1月15日至2月28日期间的租金支付给了上诉人,尽管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提供了证人谢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词,但二证人皆是被上诉人的工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支持下,仅凭这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了租金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15日至2月28日期间的租金318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期限已届满,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李某返还保证金5000元给被上诉人张某某是正确的,但上诉人李某诉称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要求支付滞纳金4152元及赔偿损坏物品费1500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李某返还门面保证金5000元给上诉人张某某;

二、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给上诉人李某门面租金3185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负担25元,李某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25元,张某某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40元,张某某负担60元。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宣

审判员刘汉京

审判员徐宝华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戴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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