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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段瑞娟,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定了“钢材供货合同”。原告随即支付给了被告90万元现金作为货款,被告陆续供应了部分钢材。4月23日后,被告不再供货,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7万元货款应予退还。2011年6月5日,被告承诺6月20日还1万元。可时至今日一分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暂无力归还;并称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6日被告收原告货款90万元的收条一份;2、2011年6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现金7万元、6月20日先还1万元的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证据是否为被告书写不能确定,但承认欠原告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6日,原告孙某甲为购买被告孙某乙的钢材,向被告预付货款9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了钢材。后因被告不能供货,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1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7万元,6月20日先还1万元。因被告在6月20日未按承诺向原告归还货款1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所欠的货款7万元。

本院认为:2011年6月5日原、被告协议解除钢材买卖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已收取原告但未供货部分的货款。因双方对退还货款未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四倍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货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吕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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