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重庆雅马哈助力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X村时被交警查获,并从史某的呼吸中检验出乙醇。经鉴定,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史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丁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笔录、酒精度检测结论告知书,张某丁、高某辨认被告人史某辨认笔录,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案摩托车照片,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机动车购买发票(均系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二份,证明二份,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未取得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