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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乙,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覃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甲松、黄海宗(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南宁市X村坡观音岭盗伐林木。当晚,被告人覃某甲雇佣车辆将盗伐的林木运去销赃时,在路上被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覃某甲于2011年7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有关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覃某甲等人共盗伐林木蓄积量8立方米。

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盗伐的林木没有运出山外,是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覃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绿城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院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甲是从犯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行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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