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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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乙,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8时40分许,因周某某(又名邹某兰)辱骂了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在(略)周某某租种田地里与其发生口角,吴某甲手持扁担将周某某打伤,致周某某左尺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詹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领条,吴某甲、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处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某先辱骂吴某甲,具有过错以及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扁担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霞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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