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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某政府办公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政府办公室,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政府办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某政府办公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李某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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