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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白某某、陈某乙等人在广济场镇X街X号“杨某四”饭店发生纠纷,继而抓扯,后张某甲用饭店内的菜刀将陈某乙砍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戊损伤鉴定为人体轻伤。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某戊陈某,证人吴某某、徐某某、邵某某、白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辛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戊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冷静处理纠纷,在与他人发生抓扯过程中持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戊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戊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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