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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飞公司44厂职工,住(略),系原告之父。

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诉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一半即188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5月3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1500元;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双方已履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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