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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祥,小名老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行至焦作市X村X胡同健身器材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丙酒后熟睡之机,将张某丙的骑得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骑得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29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及抓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林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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