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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并于2002年11月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后于2005年8月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为此,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坠,金戒指各一对。4、案件受理费用及其它费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认为,原、被告日常生活中未发生吵闹,双方也未分居,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是否感情破裂,应否离婚。

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有、陈家兰、梁克香当庭作证。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原告支付被告金首饰数量。证人陈家兰、梁克香证明二人经常在原告母亲家打牌,几年就未见到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婚前未给付被告金首饰及手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三证人证言内容均是听他人所陈述而得知,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三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博爱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中其法定代表人未签名,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原则,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于2003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1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锁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2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斌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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