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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张某某(乙方)与财保濮阳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保险事故车辆拆检定损中心”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保险事故车推荐到乙方进行拆检、定损,乙方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并提供救援、拆检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与机动车辆保险相关的知识培训,乙方为甲方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的确认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甲方将乙方作为保险事故车辆拆检定损中心,甲方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保险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修理告知书》后,车主自愿在乙方修车的,甲方应予支持。车辆修复后,修理费用由乙方与车主结算,甲方不负责结算。甲方有权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跟踪。按照推荐修理厂评选条件对乙方进行评价,对评价不符合拆检定损条件和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甲方应按标准及时合理核定事故车辆维修价格,并取得客户的认可。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保证施救车辆、人员的安全;在施救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造成的损失均有乙方负责。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确定损失项目,核定损失,不得干涉甲方定损,更不能与保户串通一气将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坏项目向甲方要求定损。乙方应建立并执行完善的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内容应包括:指定专人负责施救服务工作,并坚持24小时值班,随叫随到,指定专人负责拆检工作,配备必要的施救车辆、装卸工具、照相设备、电脑系统,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通讯工具,并不断完善相关施救、拆检办公设备和道路通行条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x元的质量保证金,乙方承诺不少于3个月(或x公里)的保修期,由于保险事故车辆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返修,或被保险人要求到其他修理厂重新修理,或由于进出厂检验失误导致在有关损失项目上发生争议而无法确定损失原因等情况,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乙方修理的车辆在保证期内由于其承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变更或补充的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协议自行终止。

协议签订后,张某某购买了设备、搭建了厂棚,整理了场地。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2005年7月15日,张某某以其女儿张利花的名义从濮阳市慧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x元;2006年6月30日张某某的妻子陈可平交宽带费488元;2005年7月28日,张某某交押金x元;2005年8月3日张某某从濮阳市润璞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乳胶漆5桶,价值1900元;2005年8月6日张某某向濮阳市天正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招牌、广告费5400元;2005年8月5日,张某某用其弟张双军的名义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奥海(x,发动机号x-20、x,车架号x)清障车;同年8月12日张某某向寇俊卿支付修建地面工程款8500元;9月26日支付修建厂棚款x元;2005年8月15日,张某某从郑州市惠济区诗琴汽保工具经营部购买两台举升机,XG-3.8B型的单价5950元,XG-3.2B型的单价7600元;2005年9月8日张某某代财保濮阳分公司交电费400元。张某某要求财保濮阳分公司赔偿损失x元。财保濮阳分公司未赔,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某某申请,依法对张某某的损失进行了委托评估。建厂棚投资价值x元,现值9000元,差额5000元;修砖地面投资8100元,现值5000元,差额3100元;购买清障车投资价值x元,现值x元,差额x元;购买XG-3.8B型举升机投资7600元,现值2500元,差额5100元;购买XG-3.2B型举升机投资价值5950元,现值2200元,差额3750元;购买电脑投资x元,现值2300元,差额x元;制作大广告牌投资4500元,现值750元,差额3750元;制作小广告牌投资900元,现值40元,差额860元,总差额为x元。2间房屋3年的使用费为x元(自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原审法院又查明,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自2005年10月1日起为40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为650元。财保濮阳分公司人员李某师认可物品由张某某负责看管,庭审中证人陈庆稳称其自己一人看场子,因此其应得的看场费用为x元(自2005年9月8日至2007年9月30日382天,每月按400计算,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4日334天,每月按650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财保濮阳分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购买了必备的设备,目前合作期限已过,财保濮阳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财保濮阳分公司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现张某某要求财保濮阳分公司返还x元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的其他损失,根据张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张某某购买设备的差价损失为x元,房屋使用费为x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以上物品现在张某某处保管,且财保濮阳分公司不同意收回以上设备,归张某某所有较妥,故张某某要求财保濮阳分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的宽带费488元不是必然的费用,且交款时合同已到期,故张某某要求该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要求财保濮阳分公司支付代交电费400元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张某某在财保濮阳分公司处存放物品,并让张某某看管,对此,财保濮阳分公司应支付看管费用,而看管人员不仅为财保濮阳分公司看管物品,还为张某某看管,财保濮阳分公司承担一半看管费用较为公平,由于张某某主张的看管费标准证据不足,参照城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宜,因此,一人的看管费用应为x元,财保濮阳分公司应承担6165元,现张某某要求财保濮阳分公司支付看管费6165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变更、终止应以书面形式,财保濮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已解除、终止,财保濮阳分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单位以事实行为终止了合作协议的意见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不予采纳。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有效期应到2006年6月30日,张某某2008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因此财保濮阳分公司辩称张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保证金x元及利息损失(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0元,被告负担3397元,原告负担2773元,鉴定费用66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保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认定我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中认定我公司对张某某造成损失错误,张某某的损失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我公司在本案中起介绍、推荐作用。我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张某某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我公司推荐、介绍的客户不去张某某处维修车辆与我公司无关。4、本案定性为合作合同不当。5、原审判决中计算的看管费不当。我公司与张某某的协议订立的期限为一年,并未约定保管费用,而判决中保管费用是按三年计算,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财保濮阳分公司构成违约正确。双方订立合作协议后,财保濮阳分公司并未在我处设立拆检定损点。2、我的损失是由财保濮阳分公司造成的,原审判决损失正确。3、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合作,而不是财保濮阳分公司起推荐、介绍作用。4、双方是合作关系。5、协议订立的期限虽为一年,但我履行看管义务三年,财保濮阳分公司应按我实际支出的看管费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就开办的修车、车辆定损点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财保濮阳分公司和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对此协议的有效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予以履行。关于协议定性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是合作,且协议内容中也能说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判定性为合作协议纠纷并无不当。财保濮阳分公司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介绍、推荐作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看管费用问题,张某某实际为财保濮阳分公司看管物品三年,原判由张某某与财保濮阳分公司各负担一半看管费用适当;关于财保濮阳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张某某按照约定已履行了购买必备、专用的设备等义务,同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财保濮阳分公司应将张某某作为“保险事故拆检定损中心”,并伴随一系列义务。但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已过的情况下,财保濮阳分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张某某未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对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由财保濮阳分公司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关于财保濮阳分公司对张某某造成损失问题。张某某为履行协议购买了相关设备和办公用品等,原审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张某某购买设备的差价损失等数额认定张某某的损失适当。综上,财保濮阳分公司应赔偿张某某损失为x元(x元×70%+6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565元,张某某负担3605元。鉴定费6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565元,张某某负担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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