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双柱,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侯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某、李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柱和郭宜华、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份,杨某某、李某某以合伙去山西做碳化硅生意为由,分两次借侯某某现金x元。后由于未做成生意,杨某某、李某某也未还款。经侯某某催要后,李某某于2007年3月22日给侯某某出具了“今借到侯某某现金陆万壹仟壹佰元整”的借条一份,由于杨某某、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侯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某、李某某合伙做生意,借侯某某款x元,李某某以其名义向侯某某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其合伙期间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杨某某、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形成纠纷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侯某某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保护。至于侯某某主张利息,因当时未约定,故应从侯某某主张之时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侯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侯某某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杨某某、李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与李某某未实际兑资没有形成实质的合伙关系,且该款是李某某个人名义的借款,即使其与李某某合伙关系成立,该款也未投入到合伙生意中,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侯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称该款系其个人使用了,与杨某某无关,其同意分期分批还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涉案款项系杨某某和李某某商定去山西做生意后及去山西看货后,由侯某某分两次将涉案款项存到了李某某的银行卡上,故应视为杨某某和侯某某的共同债务,其二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某关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某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