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上海市申松(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代理检察员陆源,被告人蒋某、沈某以及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沈某、郭某(已判刑)等人在他人纠集下至本区X路X弄南门口西侧,因琐事无故殴打杨某、陈某。致被害人杨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疤痕累计长度6.6厘米,构成轻伤;陈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疤痕长2厘米,构成轻微伤。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沈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陈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两原告人与被告人蒋某、沈某的家属达成了庭外和解,并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某某陈某,证人郭某、刘某乙、施某、施某、钟某、顾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案发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沈某在他人纠集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