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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钢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北京红光金鼎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首钢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西口单身宿舍托儿所1-38、X号楼。

负责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法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专业员,住(略)。

被告北京红光金鼎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西口首钢华禹铸造厂钢锭模车间。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光金鼎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执行副总经理兼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泉,北京市汇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首钢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实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红光金鼎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金鼎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7月1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法定程序组成由法官詹文杰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晓莉、人民陪审员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付某某,被告红光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泉、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钢实业公司起诉称:首钢实业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与红光金鼎公司签订了供热协议。根据供热协议的约定,首钢实业公司负责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为红光金鼎公司供暖,红光金鼎公司应当于2009年10月30日前交清供暖费。该协议签订后,红光金鼎公司一直未缴纳供暖费。首钢实业公司与红光金鼎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约定采暖费收费标准为29元/平方米,供暖面积为x.6平方米,故红光金鼎公司应当缴纳的供暖费为x.4元。经首钢实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红光金鼎公司支付某暖费x.4元;2、诉讼费由红光金鼎公司承担。

原告首钢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供用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供热合同关系,红光金鼎公司应该按时支付某暖费;

证据2、催要供暖费的快件,证明首钢实业公司向红光金鼎公司对供暖费进行了催要;

证据3、欠费明细表,证明红光金鼎公司的受热面积、应缴金额及计算方式;

证据4、照片5张,证明被更改的管道不属于首钢实业公司的管辖范围;

证据5、证人张玉贵出庭作证,证明证据4的照片中被更改的管道不属于首钢实业公司的管辖范围;

证据6、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部分测温记录一份,证明首钢实业公司的供热温度是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被告红光金鼎公司答辩称:自2005年首钢实业公司与红光金鼎公司建立了供暖关系之后,在前四年首钢实业公司提供的热力达到了标准,红光金鼎公司也按约定交纳了供暖费。但在2009年首钢实业公司将供暖热力管线变细,导致红光金鼎公司供热不达标,故首钢实业公司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红光金鼎公司仅同意支付某钢实业公司供热费的一半,即x.7元。

被告红光金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0年5月的照片6张,证明首钢实业公司缩小了管线的直径,导致给红光金鼎公司的供热不达标;

证据2、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金顶街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红光金鼎公司的供暖不达标,该超市发生了两次因水管冻裂的漏水事件;

证据3、交换器的铭牌说明,证明在首钢实业公司更改管线后,造成红光金鼎公司的设备使用效果不达标;

证据4、部分商户给红光金鼎公司写的申诉书,证明由于今年的供暖温度不达标,影响了商户的经营。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红光金鼎公司对原告首钢实业公司提交的《供用暖协议》、催要供暖费的快件、欠费明细表、照片5张及证人张玉贵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首钢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部分测温记录一份,证明首钢实业公司的供热温度是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红光金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载明的二次供水、回水温度与其实际得到的温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首钢实业公司提交的测温记录系二次管网的数据,且双方均认可该测温记录中所涉交换站系本案涉及的交换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首钢实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二、红光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2010年5月红光金鼎公司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首钢实业公司缩小了管线的直径,导致给红光金鼎公司的供热不达标。首钢实业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所涉及的被更改管线是接点截门以后的管线,依照《供用热协议》不属于首钢实业公司负责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该组照片能否证明首钢实业公司缩小了管线直径而导致供热不达标的证明内容,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叙述。

三、红光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金顶街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红光金鼎公司的供暖不达标,该超市发生了两次因水管冻裂而漏水事件。首钢实业公司认为此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所以应该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金顶街超市派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金顶街超市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属书证材料,其上加盖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金顶街超市公章,首钢实业公司对此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份书证能否证明红光金鼎公司受到的损失,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叙述。

四、红光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交换器的铭牌说明,证明在首钢实业公司更改管线后,造成红光金鼎公司的设备使用效果不达标。首钢实业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在红光金鼎公司与首钢实业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协议》中未约定红光金鼎公司所需交换器的规格、型号等,红光金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购买交换器时曾与首钢实业公司协商,因此红光金鼎公司购买交换器的行为系其自主行为,其所提交的铭牌说明不能证明红光金鼎公司受到的损失,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五、红光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部分商户给红光金鼎公司写的申诉书,证明由于今年的供暖温度不达标,影响了商户的经营。首钢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出具该证据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8月,首钢实业公司与红光金鼎公司签订《供用暖协议》,约定由首钢实业公司为红光金鼎公司供暖。供热时间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面积为x.6平方米,收费标准按照每平方米29元交纳。在“双方责任权利”一节中,双方约定因红光金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供暖费的,首钢实业公司可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费用的,视情节首钢实业公司可对红光金鼎公司停止供暖;红光金鼎公司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扩大供热管道管径,严禁转供暖或改变用暖性质。在“维护与管理”一节中,双方约定首钢实业公司负责接点截门(包括截门)前的管道设备维修保养,确保正常供暖;红光金鼎公司负责接点截门(不包括截门)以后的管道设备维修、确保供暖设施正常运行,如截门需更换,由红光金鼎公司负责。

《供热协议书》签订后,首钢实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2日为红光金鼎公司开始供热。期间由于红光金鼎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日期交纳供暖费,首钢实业公司曾两次将供热截门关闭停止对红光金鼎公司的供热,暂停供热时间共计为两日。2010年4月15日,首钢实业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红光金鼎公司发出催收供暖费的通知,已妥投。

庭审中,被告红光金鼎公司以首钢实业公司擅自将传输热力管线变细、实际供暖温度不达标为由进行抗辩。原告首钢实业公司认为,红光金鼎公司所述变细的传输热力管线属于“接点截门”之后的部分,应由其自行负责;对实际供暖温度不达标一节予以否认。红光金鼎公司认可变细的传输热力管线属于“接点截门”之后的部分,但主张首钢实业公司委托施工队将热力管线予以更换,故应当由首钢实业公司对此负责。红光金鼎公司称已找到更换热力管线的施工方负责人,并已将其送至首钢内保局接受调查。依红光金鼎公司的申请,本院至首钢内保局调查后查明,因施工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亦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故首钢内保局无书面材料可以证明红光金鼎公司关于变细的热力管线系首钢实业公司所为的记录。

另查,原告首钢实业公司为被告红光金鼎公司提供热服务的标的仅此一处,即位于石景山区X街西口首钢华禹铸造厂钢锭模车间的大楼,该楼的所有权人系首钢华禹铸造厂。被告红光金鼎公司从2005年开始租用该楼,租赁期为15年。本案中涉及变细管线的所有人为红光金鼎公司。

再查,首钢物业处于2009年4月20日更名为首钢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钢实业公司与红光金鼎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协议》,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首钢实业公司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红光金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能否认定首钢实业公司违约将输送热力管线直径变小;其二,能否认定首钢实业公司为红光金鼎公司的供热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其三,首钢实业公司是否应按照实际给红光金鼎公司供暖的天数对其供暖费进行减免。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不能认定首钢实业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将输送热力管线直径变小,导致在供暖期间热力不足。原因如下:

首先,首钢实业公司与红光金鼎公司在签订的《供用热协议》中约定:“红光金鼎公司负责接点截门以后的管道设备维修、确保供暖设施正常运行,如截门需更换,由红光金鼎公司负责。”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变细的输送热力管线在接点截门之后,故变细的责任应当由红光金鼎公司一方承担。且红光金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变细输热管线的施工者由首钢实业公司负责,故如因管线变细造成热力不足的责任不应由首钢实业公司承担。

其次,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协议》中并未对输送热力管线的直径大小规格做出约定,且对输送热力管线的直径规格亦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供参考。大或小都是相对基数而言的,既然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中输送热力管线直径规格的基数,就更无从认定何为“变小”。虽然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现在的输送热力管线直径与未更换前的输送热力管线直径相比变小了,但这样的比较只是将现有状态与原有状态相比,并不是与应然状态相比,故无法以此确定更换管线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本案双方均认可现有的输送热力管线直径比未更换前的输送热力管线直径小,也不能当然推导出输送热力不足的结论。因为输送热力是否充足与管线的直径、输送的流量、一次供水的温度等都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些因素都能对输送热力是否充足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仅凭现有的输送热力管线直径比原有的输送热力管线直径小就导出输送热力不足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本院对红光金鼎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不能认定首钢实业公司为红光金鼎公司的供热温度不达规定标准。原因如下:

1、红光金鼎公司向法院提交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金顶街超市出具的书证证明因暖气温度过低而导致水管冻的事实。然而,该证据中只陈述了消防喷淋和消防消火栓阀门中间密封塞冻裂的事实,但并未说明以上两种物品摆放的具体位置是室内还是室外,是开窗的室内还是关窗的室内或是其他什么地方。因此,无法因此认定首钢实业公司的供热温度不达标。

2、即使能够认定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金顶街超市的冬季室温不够高,但根据常识可知,能够导致屋内冬季温度不高的原因有很多种,如“输送热力的管道老化、楼宇的保温层保温不力、开窗通风、供暖热力不足、热水循环不好”等,不能当然认为冬季室内温度不够就是因为一次供热热力不足所造成的。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供热温度不达标,或系首钢实业公司供热不足造成的,故本院对红光金鼎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首钢实业公司与红光金鼎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协议》中约定,供热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共计120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供热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3月15日,在此供热季内曾停暖2日,即实际供热天数为111天。对于红光金鼎公司要求减免未实际用热期间供暖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实际用热期间的供暖费计算方法为:x.3×29元3÷120天×111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红光金鼎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首钢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二零零九至二零一零年度供暖费七十万四千四百四十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首钢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首钢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红光金鼎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八百四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詹文杰

代理审判员周晓莉

人民陪审员董淑清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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