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又名闫X,女。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
原告闫某与被告董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董某是我丈夫张德文的挚友。2006年董某因需要资金向我借款。当时考虑到董某和我丈夫的关系,而且董某也很诚信,我先后向亲戚转借给被告款174000元(其中7.4万元是住房典当)。然而该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款也不支付典当利息,无奈我只好向亲戚借款赎回房产。因亲戚急于某款,我经常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推脱不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4000元,归还住房典当款18740元,共计192740元。
被告董某辩称,借款条是我签名的,但该借款是个骗局。关于某款这个事情,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与原告闫某的丈夫张德文原系同一企业的职工。2006年8月25日,被告董某向原告闫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经张德文手由闫某借现金伍万元正,利息壹分。使用时间三个月,到期不还,利息加倍”。2006年9月28日,被告董某向原告闫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因办理招商引资业务,急需费用。现借闫某房产一套。典当贷款计柒万肆仟元。期限三个月止06年12月28日。到时我保证按期还贷赎回房产”。2006年10月28日,被告董某向原告闫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本人业务急需资金,经朋友闫某手拆借资金伍万元。期限两个月到06年12月28日到期。每月回报额为壹万元”。2007年7月2日,因被告董某到期未给付原告闫某的房产典当款,原告闫某共计出资18740元,将房产从三门峡市峥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赎回。2008年10月26日,被告董某在该三份借条上备注,“继续生效”。2010年4月20日,被告董某向原告闫某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玉珍(即原告):因资金现在正在办理期间,还没有办到位,投资方已来,正在和银行洽谈中,估计很快就会谈妥,事情就会办成,请再等等,好吗”。对于某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某告辩称,该借款系骗局的情况,因未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应偿还原告闫某借款174000元及住房典当款18740元,共计192740元。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其中2050元缓交至执行中),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