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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社区干部,住(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于1997年12月结婚,1998年8月生育长子王某智,2005年5月生育长女王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在外务工,原告进城做小生意,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使夫妻双方的感情逐渐淡漠,然而被告不是想法化解双方的矛盾,而是采取不允许原告回家,不准原告见子女的极端方式,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2008年10月,原告只得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是她自己不愿意回家,而不是被告不让她回家,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原告是为了达到她要与被告离婚的目的,故意编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结婚申请登记复印件和宋天华、康学文的证人证言笔录予以佐证。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王某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里无其他经济来源,以打工挣钱来维持家庭生活,为此,原告冯某某于2008年10月外出深圳打工,被告王某甲在黔城务工,双方没有住在一起,由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0年4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且有了爱情的结晶,但由于双方缺乏婚后夫妻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原告以自己在外打工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而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在庭审中原告又未举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几份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是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即使双方是从2008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但也不符合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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