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N-x号时风五轮农用运输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腾庄收费站东402公里处,与对面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韩××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发生后崔某某弃车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N-x号时风五轮农用运输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疼庄收费站东402公里处,与对面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韩××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发生后崔某某弃车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了其2004年10月26日12时许,驾驶豫N-x号时风五轮农用运输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腾庄收费站东402公里处,与对面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死亡,后弃车逃逸的事实。
2、证人崔××、胡××、韩××、贾××、杜××、朱××等人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情况,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作记录、鉴定结论。
4、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5、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均有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二被害人亲属进行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