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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永县支行与被告周某己、付某、李某、张某丙、张某丁、蒋某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永县支行,住所地江永县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行长。

被告李某,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之妻。

被告张某丁,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蒋某戊,女,196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居民,住(略),系被告张某丁之妻。

被告周某己,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付某,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居民,住(略),系被告周某己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永县支行与被告周某己、付某、李某、张某丙、张某丁、蒋某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建沅、周某己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永县支行以被告周某己、付某、李某、张某丙、张某丁、蒋某戊已还清借款为由,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永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永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永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唐建沅

审判员周某己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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