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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明知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是孙XX(另案处理)盗窃所得,仍介绍被告人徐某乙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96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乙到巩义市公安局新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XX的供述,被害人曹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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