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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汉族,隆回县X乡。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隆回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汉族,双峰县X乡。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城中居委会第二十组。

本院于2011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端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鑫连担任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仅和被告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就单独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2011年8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现年15岁)由被告黄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邹某对小孩黄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邹某于2011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向被告黄某支付小孩的抚养费x元;

四、原、被告和被告母亲共有的位于本县X村的三弄两层房屋,原告邹某自愿把其享有的份额赠送给小孩黄某;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

六、其他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鑫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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