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199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盗窃一案,由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4日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肖某从武汉市X区窜至武汉市X区X街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后其行至蔡甸街X村还建楼X栋X单元,将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豪爵钻豹125K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肖某将该车骑至石洋堤附近时,被追赶过来的徐某抓获。
经鉴定,被盗的豪爵钻豹125K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蔡价认字(2011)X号价值鉴定结论、身份信息表、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09)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执行科出具的证明、武汉市X区X街蔡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客观,本院予以支持;被盗的摩托车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欠缴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平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