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X镇X村X组X号,无业。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某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又名米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陕西省靖边某X镇X村X组X号,农民。200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某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又名二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吴起县X乡X村X组X号,现某志丹县X村X村,无业。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某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志丹县X镇X村X村X号,系新疆采气运输公司临时工。2006年10月19日因抢劫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4日被裁定准予假释。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某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边某,又名三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X镇X村X村X号,无业。2011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某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李某、边某犯盗窃罪于
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李某、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边某乘坐由张某驾驶的其在延安租赁公司租赁的黑色比亚迪F6汽车来到志丹县X镇红都福商城,由张某在车内照人,陈某、梁某、边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钓鱼竿来到商城六楼X室,边某用钓鱼竿将刘某丁家沙发上放的手提包勾出窗外,陈某在手提包内掏出现某2000余元,铂金项链一条后下到五楼又伺机偷盗,被发觉后逃离现某。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铂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整。
2、同年6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在志丹县X村张某家共同商议到志丹县城实施某窃,由张某驾驶其所租赁比亚迪F6汽车来到志丹县X区采油厂家属楼延安圣远建筑有限公司处,张某在车内负责照人,陈某、梁某来到延安圣远建筑有限公司房间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三星牌S560相机一部、手机三部、现某1800元后离开现某。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分别为:组装电脑的价格为5050元、康佳V1手机的价格为200元整、三星牌S560数码相机的价格为1368元整、仿摩托罗拉手机的价格为190元整,共计价格为6808元整。
3、同年6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李某乘坐由张某驾驶的其所租赁比亚迪F6汽车来到志丹县X区,张某在车上负责照人,陈某、梁某、李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子来到南某小区内X号楼朱某家楼下,陈某用断线钳子将朱某家防盗窗剪断钻进房间内盗窃相机两部,现某2000余元后离开现某。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分别为:“x”牌D90相机的价格为6237.00元整,一部佳能牌x数码相机的价格为3276.00元整,共计9513元整。
4、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李某在灵皇地台朱某家盗窃后又来到志丹县X村X村王某家楼下,由张某在车内照人,陈某、梁某、李某三人上到王某东家,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子将防盗窗剪断后陈某钻进房间内将门打开,李某进到房间内,二人将海尔牌x液晶电视机、组装电脑卸下来,陈某又将床边某服内的诺基亚手机及几十元现某盗走后离开现某返回张某家将所盗窃物品卸在张某家后都各自回家。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组装电脑的价格为2100元整,海尔牌x液晶电视机的价格为3600元整,诺基亚2220S手机的价格为260元整,共计5960元整。
5、同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李某商议好后由张某驾驶其所租赁的比亚迪F6汽车来到志丹县X村永宁采油厂家属楼X号楼一楼,张某在车内负责照人,陈某、李某来到陆某家楼下,陈某从陆某家窗户上钻进去盗走现某2800元,诺基亚6700S手机一部后离开现某。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300元整。
6、同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梁某在张某家商议好由张某驶其所租赁的比亚迪F6汽车伙同陈某、梁某来到志丹县X村永宁采油厂家属楼门口的公路边,张某在车内负责照人,陈某、梁某来到永宁采油厂家属楼X号楼一楼高某家楼下,梁某将陈某抬起从高某家窗户上钻入室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现某1300元。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2600元整。
7、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在高某家实施某盗窃后梁某又从对面的江苏省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窗户上钻进去盗窃一台组装电脑,三人乘车返回张某家。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1200元整。
8、同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驾驶其所租赁的比亚迪F6汽车伙同陈某、梁某来到志丹县X村西区采油厂家属楼处,张某在车内负责照人,陈某从王某家窗户钻进房间将门打开,梁某也进到房间内,两人盗窃现某800元,手机两部后,又从王某裤子上取下车钥匙来到楼下把车打开翻了一遍,窃取石头眼镜一副后,又将车钥匙送回王某家,三人离开现某返回张某家。被盗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李某、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边某乘坐由张某驾驶的其在延安租赁公司租赁的黑色比亚迪F6汽车来到志丹县X镇红都福商城,由张某在车内照人,陈某、梁某、边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钓鱼竿来到商城六楼X室,边某用钓鱼竿将刘某丁家沙发上放的手提包勾出窗外,陈某在手提包内掏出现某2000余元,铂金项链一条后下到五楼又伺机偷盗,被发觉后逃离现某。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铂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6月9日10时50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志丹县X镇X街志丹商城X室的刘某丁电话报称:2011年6月8日晚,其在家中客厅内沙发上放的手提包不见了,包内装有的一条铂金项链及现某2000多元被盗,要求查处。
2、被害人刘某丁陈某证实,2011年6月8日晚,她在家中睡觉,睡觉前她将挎包放在了客厅的沙发上,次日早上,楼下一小孩提着挎包给她说挎包在楼下扔着了。她发现某内的铂金项链不见了,被盗的还有2000多元现某。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4日18时44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对刘某丁持有的收款收据依法进行了提取,上标有“PD铂金项链”、“1200”等字样。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边某均无异议。
4、扣押笔录证实,2011年6月17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志丹县X村张某家宅对冯某丙持有的白色铂金项链一条、黑灰色的项链坠;手柄为蓝色的断线钳子一把依法进行扣押。
5、志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8月12日,刘某丁从志丹县公安局领取铂金项链一条。
6、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丁被盗PD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整。
7、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12日11时,被告人陈某对被盗现某作了辨认,被盗现某位于志丹县X镇X街“红都福”商城六楼。
8、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陈某、梁某、边某在志丹县商城院子楼上偷了一条铂金项链和一些钱。项链在他家。钱不知道去哪了。
9、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6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某、梁某、边某在志丹县红都福商城楼上用鱼竿偷了一家人的包,包里有1000余元和一条铂金项链。项链在张某家里。700元买毒品几个人吸了。剩余的钱几个人加油和喝酒了。
10、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6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某、陈某、边某在志丹县红都福商城五楼一户人家里偷了1000余元和一条铂金项链和购物卡。买了700元毒品,给边某200元。剩余的钱加油吃饭了。项链不知去哪了。
11、被告人边某供述证实,6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某、陈某、梁某在志丹县红都福商城楼五楼一户人家里偷了1000余元和一条铂金项链和购物卡。陈某给了他350元。
(二)同年6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在志丹县X村张某家共同商议到志丹县城实施某窃。由张某驾驶其所租赁比亚迪F6汽车来到志丹县X区采油厂家属楼延安圣远建筑有限公司处,张某在车内负责照人,陈某、梁某来到延安圣远建筑有限公司房间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三星牌S560相机一部、手机三部、现某1800元后离开现某。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分别为:组装电脑的价值为5050元、康佳V1手机的价值为200元整、三星牌S560数码相机的价值为1368元整、仿摩托罗拉手机的价值为190元整,共计价值为6808元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6月10日10时20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租住在志丹县X区采油厂家属楼X单元X室的延安圣远建筑有限公司的李某报称:2011年6月9日晚,其住的房子内放的1000元现某、一部相机及一台电脑被盗,要求查处。
2、被害人李某陈某证实,2011年6月9日他在志丹县X区采油厂家属楼X号楼三单元X室住宿,第二天早上起来他发现某身的手机、现某、电脑和相机被盗了。
3、被害人费某陈某证实,2011年6月9日他在西区采油厂家属楼X号楼三单元X室住宿时,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某机及1200元现某被盗,同屋住的李某、李某某、梁某的财物也被盗了。
4、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11年6月9日他在志丹县X区采油厂家属楼X号楼三单元X室住宿,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某的一部康佳手机及现某800元被盗,同屋几个舍友的财物也被盗了。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一)2011年7月6日10时30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对李某所持有的下列物品予以提取:(1)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数码相机S560复印件;(2)陕西省延安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电脑发票复印件;(3)陕西省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康佳V1手机发票复印件;(4)西安赛格电脑商城零售凭证,票号(略),相机PL-150发票。(二)2011年8月12日15时20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志丹县公安局对费某所持有的手机发票一张某法予以提取(延安建飞手机批发商城销售单)。票号(略)。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均无异议。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她从一个叫红伟的顺宁小伙子处花了1200元钱购买了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个键盘。
7、扣押笔录证实,(1)2011年6月16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对张某持有的蓝色翻盖“x”牌V18手机一部,串码为(略)进行依法扣押。(2)2011年6月17日04时1分,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公安局审讯室对梁某所持有的“x”牌KG12推拉式手机依法进行扣押。
8、志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6月17日,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张某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
9、志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0月20日,李某、李某某、费某从志丹县公安局领取诺基亚V1手机一部、仿摩托罗拉V18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
10、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5050元;康佳V1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三星S56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368元;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0元;共计6808元。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对被盗现某进行辨认,现某位于志丹县X村西区采油厂家属楼X号楼三单元一楼。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均无异议。
1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还是六月份的一天,他和陈某、梁某在志丹县X区家属楼院内偷了三部手机、一台电脑。他拿了一部手机,还不知谁拿了一部,还有一部专机专卡手机在车上,电脑李某拿上卖了。
1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6月份的一天,他、张某、梁某还在西区家属楼一楼偷了三部手机和1800元钱还有一台电脑。张某拿了一部,梁某拿了一部,一部专机专卡的放着。电脑他们二人卖了,他不知卖多少。
14、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9日晚上,他和张某、陈某在西区家属楼一楼一户人家里偷了一台电脑、三部手机、一台照相机和一些现某。相机在张某家里。电脑张某卖了1000余元。手机他和张某各拿了一部。一部不知去哪了。现某除了买毒品外吃喝花了。
(三)同年6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李某乘坐由张某驾驶的其所租赁比亚迪F6汽车来到志丹县X区,张某在车上负责照人,陈某、梁某、李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子来到南某小区内X号楼朱某家楼下,陈某用断线钳子将朱某家防盗窗剪断钻进房间内盗窃相机两部,一些现某后离开现某。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分别为:“x”牌D90相机的价值为6237.00元整,一部佳能牌x数码相机的价值为3276.00元整,共计9513元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6月11日7时43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志丹县X区的朱某报称:昨晚他家被盗现某2000余元及两部照相机。要求查处。
2、被害人朱某陈某证实,2011年6月11日凌晨,他母亲睡觉时发现某陌生人在家中走动,被发现某,陌生人便从他家门出去,他发现某姐的包在楼道内扔着,父亲的裤子也在外面扔着,丢失2000余元,两部照相机。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下午,梁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卖一部相机给他,他们见面后他以800元的价格买下相机。
4、现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某位于志丹县X区X号楼一单元X室。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李某均无异议。
5、提取笔录证实,(1)2011年6月22日13时40分,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徐某持有的一部黑色照相机进行依法提取,该相机上标有“x.D90”字样,原产地:泰国。(2)2011年6月29日16时05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志丹县X区中队办公室对朱某持有的志丹县海尔专卖店销售单一张、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某法进行提取。
6、领条一张某实,朱某领取到佳能牌x相机一部、带蓝色三星牌相机套;尼康D90相机一部。
7、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佳能牌x型相机价值人民币3276元,尼康牌D9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237元。共计人民币9513元。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12日10时19分,被告人陈某对被盗现某进行了辨认,被盗现某位于志丹县X区。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李某均无异议。
9、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次盗窃有他、梁某、陈某、李某,在灵皇地台南某小区一楼偷了两个照相机,一个大的,一个小的。大的在延安卖了,小的在他家。
10、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0日晚上他和张某、梁某、李某在志丹县前广场吃完饭后,梁某提出去灵皇地台偷人,他们就都同意了。次日凌晨2时许,他们到了南某小区一楼一户人家楼底,旁边某了一辆摩托放在窗户下,他踩着摩托用断线钳子绞断防盗网,他进去偷了两部相机和一些钱,钱记不清是多少了。
11、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1日凌晨2时,他和张某、陈某、李某在灵皇地台一个小区家属楼的一楼,陈某用断线钳子绞断防盗网,进去偷了一大一小两部相机。
1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0晚上他和张某、陈某、梁某吃晚饭后梁某说去灵皇地台偷人,他们就都同意了。6月11日凌晨2时,他们到了南某小区,张某在大门外照人,他们三个翻进大门到了一楼跟前。窗户太高,他们抬了旁边某一辆摩托,陈某踩着摩托用断线钳子绞断防盗网,进去偷了一大一小两部相机。
(四)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李某在灵皇地台朱某家盗窃后又来到志丹县X村X村王某家楼下,由张某在车内照人,陈某、梁某、李某三人上到王某家,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子将防盗窗剪断后陈某钻进房间内将门打开,李某进到房间内,二人将海尔牌x液晶电视机、组装电脑卸下来,陈某又将床边某服内的诺基亚手机及几十元现某盗走离开现某返回张某家将所盗窃物品卸在张某家后都各自回家。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组装电脑的价值为2100元整,海尔牌x液晶电视机的价值为3600元整,诺基亚2220S手机的价值为260元整,共计5960元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6月11日7时43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保安镇X村的王某报称:昨天晚上他家被盗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部手机,价值7000余元。要求查处。
2、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2011年6月11日早上起来发现某己家门被打开,屋内被盗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部手机、家人穿的衣服都被扔在了外面。
3、提取笔录证实,(1)2011年6月16日11时50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对王某东持有的“恒润3G手机卖场销售单”一张,票号是(略)依法进行提取。(2)2011年6月20日16时许,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对王某持有的志丹县海云电器收款收据一张,上标有客户:王某,等字样;质某明细卡一张,上标有“叁仟伍佰”等字样,依法进行提取。
4、志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6月16日,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李某手中扣押诺基亚2220S手机一部。
5、志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0月13日,王某领取海尔牌电视机一台、诺基亚2220S手机一部。
6、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家被盗海尔牌电视价值人民币36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电脑2100元。共计596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12日10时52分,被告人陈某对作案现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被盗现某位于志丹县X村X村。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李某均无异议。
8、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6月份的一天晚上,还是他们四人在麻地坪偷了一台海尔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一部手机,手机李某某拿着,电视在他家。电脑梁某拿上说卖了,具体卖多少不知道。
9、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当天晚上他们几人在灵皇地台偷完人后,接着又去了麻地坪一户正在结婚人的家里,偷了一台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部手机,几十元现某,-两次偷来的现某他拿了。大相机梁某卖了。小相机在张某家。手机李某某拿着。电视和电脑张某和梁某卖了未给他分钱。给李某分了500元。
10、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6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陈某、李某去麻地坪马路旁楼上的二楼,陈某和李某进去偷了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电脑。这两次偷的钱700元买毒品了。剩余的不知道去哪了。大相机在延安卖了900元,小相机和电视在张某胜家里。电脑李某卖了,不知卖多少。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6月份的一天,他们几人去麻地坪加气站边某楼的一户人家里偷了一台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部手机。他拿了一部手机,电脑、电视卖了给他分了500元。
(五)同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李某商议好后由张某驾驶其所租赁的比亚迪F6汽车来到志丹县X村永宁采油厂家属楼X号楼一楼,张某在车内负责照人,陈某、李某来到陆某家楼下,陈某从陆某家窗户上钻进去盗走现某2800元,诺基亚6700S手机一部后离开现某。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300元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6月16日9时42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接到陆某电话报称:2011年6月15日早上5点起床后发现某中被盗现某9800元及手机一部,要求查处。
2、被害人陆某陈某证实,2011年6月15日早上起来发现某服被扔到客厅了,衣服口袋内的9800元被盗,妻子口袋内的1800元被盗,一部诺基亚6700S手机被盗。
3、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6月21日9时50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对陆某持有的手机销售专卖发票进行提取,上标有“诺基亚6700S”等字样。
4、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陆某家被盗的诺基亚6700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12日13时50分,被告人陈某对作案现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被盗现某位于志丹县X村永宁采油厂家属楼X号楼。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陈某、李某均无异议。
6、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此次作案他记不清楚了。
7、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4日晚上他和张某、李某在永宁钻采公司家属楼一楼没有防盗网的一户人家里偷了2800元。他和李某各分了1000元。给张某说只偷了800元。
8、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4日晚,陈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去偷人。他就跟着去了。他与张某、陈某乘车来到钻采公司家属院,他和陈某进到了小区内,张某在车上等着。他与陈某看到一楼的一家窗户没有关,陈某就拉开窗户钻进了室内,他在门口照人。陈某从一件衣服的口袋里翻出一些现某后,他与陈某就出来了。
(六)同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梁某在张某家商议好由张某驶其所租赁的比亚迪F6汽车伙同陈某、梁某来到志丹县X村永宁采油厂家属楼门口的公路边,张某在车内负责照人,陈某、梁某来到永宁采油厂家属楼X号楼一楼高某家楼下,梁某将陈某抬起从高某家窗户上钻入室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现某1300元。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2600元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6月16日8时45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志丹县钻采公司家属楼的高某报称:昨晚他家被盗台式电脑一台,现某1300元,要求查处。
2、被害人高某陈某证实,2011年6月16日凌晨四点他起床时发现某室放着的电脑不见了,放在客厅的裤子口袋里的1300元现某也被偷了,卧室窗户被撬了。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6月21日9时32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对高某持有的“收款收据”进行提取。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均无异议。
4、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高某家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12日14时,被告人陈某对作案现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被盗现某位于志丹县X村永宁采油厂X号楼。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均无异议。
6、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此次盗窃他记不清楚了。
7、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5晚上12点多,他和张某、梁某在改河工程边某钻采公司家属楼一楼,他和梁某伟进去偷了1600元钱和一台台式电脑。出来后梁某又在对面的彩钢房里偷出来一台电脑。两台电脑张某胜说卖了,具体不知道卖了没有。买毒品花了300元。给梁某150元,张某100元。剩下的800余元他花了。
8、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6日凌晨3时他和陈某、张某在城北钻采公司家属楼一楼没有防盗网的一户人家里偷了一台电脑。
(七)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在高某家实施某盗窃后梁某又从对面的江苏省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窗户上钻进去盗窃一台组装电脑,三人乘车返回张某家。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1200元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6月21日16时18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接到暂住在志丹县X村的江苏省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施某报称:2011年6月12日,单位的职工都回家了,2011年6月21日他来的时候发现某子里面的一台电脑不见了,要求查处。
2、被害人施某陈某证实,2011年6月12日,他单位的职工都回家了,走的时候将门锁上了,但是房子后面的窗户开着,6月21日来的时候发现某脑不见了。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6月23日16时54分,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施某持有的如下物品依法予以提取。(1)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收据一张,上标有“交款单位:冯某丙定”、“组装电脑”等字样。(3)质某卡一张,上标有“报购时间:2009年5月19”等字样。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均无异议。
4、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天宇建筑有限公司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对作案现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作案现某位于志丹县X村永宁采油厂家属楼院内东北角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均无异议。
6、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此次盗窃他记不清楚了。
7、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5日晚上,他和张某、梁某盗窃完钻采公司家属楼一住户后,又在对面的彩钢房里偷了一台电脑。
8、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6日凌晨,他与陈某、张某在钻采公司家属楼偷完人后,他又在钻采公司家属院内翻窗户进到一间彩钢房内,彩钢房内没有人居住,他盗走了一台电脑主机及一台液晶显示器。
(八)同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驾驶其所租赁的比亚迪F6汽车伙同陈某、梁某来到志丹县X村西区采油厂家属楼处,张某在车内负责照人,陈某从王某家窗户钻进房间将门打开,梁某也进到房间内,两人盗窃现某800元,手机两部后,又从王某裤子上取下车钥匙来到楼下把车打开翻了一遍,窃取石头眼镜一副后,又将车钥匙送回王某家,三人离开现某返回张某家。被盗手机及石头眼镜既没有实物也没有购买发票,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7月15日9时34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2011年6月中旬,张某、陈某、梁某在志丹县X村西区采油厂家属楼盗窃王某家中两部手机、现某1500元左右。
2、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晨5时许,他起床发现某己家房子门开着,发现某厅的一部手机不见了,后发现某的裤子被扔在家门口,他的车子也被翻了一遍。被盗两部手机和1500元现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12日13时28分,被告人陈某对作案现某作了辨认,经辨认被盗现某位于志丹县X区家属院X单元X室。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均无异议。
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此次盗窃他记不清楚了。
5、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跟张某、梁某来到志丹县X区采油厂家属楼,他从一窗户进去,他与梁某共盗取了800元现某,后他与梁某从王某裤子上取下车钥匙来到楼下将车打开,盗走一副眼镜。
6、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他与陈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车来到西区采油厂家属楼,张某在车内照人,他与陈某进入一住户房内盗窃了几百元后,又从主人裤子上取下车钥匙到楼下打开车翻了一遍,窃取了一副石头眼镜,又将车钥匙送回主人家,后三人离开现某返回张某胜家。
综合证据:
1、抓捕经过证实,五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2、证人冯某丙证言证实,她丈夫张某给过她一条铂金项链、一个灰黑色坠子,张某曾往家里带了一台电视机及一部照相机。
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11月5日,张某来他的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陕x黑色比亚迪F6汽车,到现某还欠他26000元钱。
4、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6月16日18时,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对张某家宅进行了搜查,搜查出蓝色三星相机包内装有佳能x相机(已扣押)、海尔液晶电视一台。
5、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6月17日16时02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保安镇X街安福居宾馆院内对扣押张某持有的黑色比亚迪F6轿车进行勘验。
6、扣押笔录证实,(1)2011年6月16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志丹县X镇保娃沟门张某胜家宅扣押蓝色相机包一个内装有佳能数码相机一台、黑色海尔液晶电视一台。(2)2011年6月16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志丹县X镇保娃沟门张某胜家宅对张某持有的黑色比亚迪F6轿车进行依法扣押。
7、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6月28日9时31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对刘某丁所持有的如下物品依法进行提取:(1)延安陈某汽车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上写有“承租方:张某”、“陕x”等字样,并附有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2)汽车登记证书一份;(3)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号码为(略);(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5)营业执照一份,上标有“名称:延安市X区陈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丁”等字样。
8、志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0月20日,刘某丁从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处领取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车钥匙一个。
9、陕西省靖边某人民法院(2005)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9日被陕西省靖边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0、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6)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因李某在服刑期间表现某合假释的条件,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对李某准予假释。
12、靖边某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于2006年6月16日被释放。
13、户籍证明信证实,(1)张某生于X年X月X日;(2)陈某生于X年X月X日;(3)梁某生于X年X月X日;(4)李某生于X年X月X日;(5)边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五人均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李某、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作案,其中被告人张某、陈某、梁某、李某多次入室盗窃。被告人张某、陈某参与作案八起,涉案金额为36281元,梁某参与作案七起,涉案金额为29181元,李某参与作案三起,涉案金额为18573元,四被告人盗窃数额均系巨大。边某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为2200元,数额较大,该五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经查,2011年6月8日晚在红都福商城盗窃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所述盗窃现某数额不一致;2011年6月11日凌晨在志丹县X区盗窃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所述盗窃现某数额不一致,因被害人陈某盗窃金额只有本人陈某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起诉书以被害人陈某现某金额认定不予支持。依照刑法原则以被告人供述金额认定较为适宜,对被告人供述窃取金额不详的部分虽无法认定具体盗窃数额,但盗窃事实存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判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提供作案工具积极组织参与作案,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李某、边某在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从轻处罚。庭审中,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五被告人的行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作案工具绞钳一把、x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丁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