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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赌博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赌博于2010年10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7月至同年10月,先后多次在唐河县X村民毛一×、崔××、高×、罗一×、罗××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并向其他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同年10月,唐河县X镇X村民罗××、罗一×、毛一×、崔××、高×先后在桐寨铺镇X村、罗庄村、崔庄村和唐河西岗一养鸡场等处开设赌场,并纠集多人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到该赌场内参与赌博,后因在赌场内输掉x余元,遂由参赌改为向其他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从中进行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罗××、罗一×、毛××、吴××、李××、李某×、刘××等人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参与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瑞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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