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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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杜某以给周××的爱人安排到安阳市人民公园工作和帮其低价购买平原路绿城都市花园的商品房为名,分别于2009年9月4日、9月12日诈骗周××现金6万元、9万元。

2、被告人杜某以给岳云×的女儿安排到安阳市水利局工作和帮其低价购买平原路绿城都市花园的商品房为名,分别于2009年7月2日、9月10日诈骗岳云×现金13万元、8万元。

3、被告人杜某以给牛××安排到安阳市房管局工作为名,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12月11日诈骗其现金3万元、1万元。

4、被告人杜某以给岳发×的女儿安排到安阳市网通公司工作为名,于2009年8月5日诈骗其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其将所得大部分钱款交于刘京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诈骗金额应去除6万元。因6万元是在案发前退还,且有被害人收条;2、所涉案款杜某并没有独自非法占有,而是将钱款交于刘京龙;3、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杜某以给周××的爱人安排到安阳市人民公园工作和帮其低价购买安阳市X路绿城都市花园的商品房为名,分别于2009年9月4日、9月12日诈骗周××现金x元和x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杜某退还周××现金x元。

2、被告人杜某以给岳云×的女儿安排到安阳市水利局和帮其低价购买平原路绿城都市花园的商品房为名,分别于2009年7月2日、9月10日诈骗岳云×现金x元和x元。

3、被告人杜某以给牛××安排到安阳市房管局工作为名,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12月11日诈骗其现金x元和x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杜某退还牛××现金x元。

上述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周××、岳云×、牛××陈述、证人孙××、郭××、李××、郑××、杨×、杜××、张××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绿城花园定购协议、收款条、杜某所写证明、还款证明、机动车交易协议、杜某收张××车款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回复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被告人杜某以给岳发×的女儿安排到安阳市网通公司工作为名,于2009年8月5日诈骗其现金x元。

另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杜某退还岳发×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岳发×陈述,2009年其闺女放暑假因为学习不好,闺女给其说不想去上学了,其说:“叫你大爷给你找个活干吧”七月二十号左右其给其哥岳云×打电话,在电话里说:“闺女不去上学了,在安阳给她找个零时活吧”其哥岳云×说:“中,找个活吧,我家闺女让别人给安排工作,看看能不能给侄女安排了。”停了几天,其哥岳云×给其打电话说:“能安排了,安排到安阳市网通公司上班,得4万块钱,你们商量商量看去不去”其问其哥:“是正式还是临时”其哥说:“正式工。”其给其老婆商量后决定去上班了,其准备好钱后,2009年8月5日从老家来到水冶见其哥岳云×后,其哥给一个人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其和其哥就往安阳,在铁西文峰立交桥西边工商银行门口等那个人,那个人开车来后,其说:“能安排到哪上班”他说:“能安排到网通公司上班,得4万块钱。”他还说:“你准备好你家的户口本和你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半月后就能上班。”其问他:“是正式工还是临时工”他说:“是正式合同工。”其和其哥就去工行里取钱,那个人在外边等着,取钱后出了银行门,在他的车里其把刚从银行取出来的4万块钱给了那人,他说:“半月后就能上班。”其让那个人打个条,当时没有笔,也就没有打条。其想就没有事,都是其哥的熟人,然后就回濮阳了。停了半月后其闺女的工作还没有音,其一直催其哥,啥时候能让闺女上班,其哥说办事的那个人也一直推,到年底也没有让闺女上了班。到今年3月份其看其闺女工作的事一直没有着落,其给其哥说不办了,让那人退钱吧。其哥说:“我给他要吧,你别管了。”那个人就一直没有退钱。直到2010年6月份,其哥给其说人家退了5000元,其哥就给了其5000元钱,后来那个人一直没有退过钱。其知道其哥也因为那个人给其哥办事骗了其哥的钱后报了案,所以其也报了案了。

2、被害人岳云×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时其兄弟岳发×给其打电话说:“闺女学习不好,不想去上学了,你能在安阳给找个工作不能”其说:“有个熟人正给我家闺女安排着工作了,我给你问问看有不能给你家安排了”然后其就和杜某联系,其说:“有啥工作的指标没有,我家侄女想找个工作了”杜某说:“去安阳市网通公司”其说:“正式工还是临时工”杜某说:“合同工。”其说:“得多少钱”杜某说。“得4万块钱。”其说:“啥时侯能让上班”杜某说:“很快,半个月就能上班。”其问清后给兄弟说了说情况,其兄弟给其回话说去上班,其就让兄弟准备好钱后来找其。2009年8月5日上午其兄弟就到水冶和其见了面,然后给杜某联系,他们在安阳市三八岗那儿见面后一起到铁西文峰立交桥西工商银行,在银行门口其兄弟当时问杜某:“能去哪上班”杜某说:“安阳市网通公司,得花4万元。”岳发×问:“是正式工还是临时工”杜某说:“正式合同工。”岳发伟说:“啥时侯能上班”杜某说:“半个月就能上班。”杜某当时还给其兄弟要了他们家的户口本复印件和其侄女(岳发伟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然后其和岳发×就去银行拿钱,从银行取了4万元后,来到路边杜某的车上,其兄弟把钱给了杜某,他们要求杜某给打个条,当时都没带笔,没有打成条,杜某说:“随后补条。”随后其一直催杜某,杜某就一直推,到2009年年底都没有办好,过了年后,大约是3月份,杜某给其说:“事办不成了,退你钱吧。”其说“你赶紧退钱吧。”其一直给他要他兄弟那4万块钱,他一直推,直到2010年6月份时,才退了他兄弟5000元,是其在安阳市网通公司门口拿的这5000元块钱,后来一分钱都没有退过。

3、被害人岳发×牡丹卡清单证实2009年8月5日岳发×从工商银行支取现金x元的事实。

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信息。

综上,被告人杜某共参与诈骗四起,共计诈骗金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安排工作和低价购买商品房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岳发×陈述、证人岳云×证言、岳发×银行取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该辩解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诈骗金额应去除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周××、牛××陈述、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0年4月10日退还周××现金5万元、2010年6月18日退还牛××现金1万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所涉案款其并未独自非法占有,而是将钱款交于他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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