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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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诉刘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镇X村X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X,系原告朋某,女,1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路X号雁塔区人才中集体户,现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时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X,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被告刘某因拖欠工程款,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刘某为此进行担保。被告刘某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仅归还了26,700元,至今尚有24,300元款项未付。因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辨称,原告起诉金额有误,其欠款额应为10,000余元,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款;被告刘某系其父亲,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了还款担保书。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刘某的父亲。原告和被告刘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该被告制作展台。

因被告刘某拖欠原告款项51,000元承揽费未付,故该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称其计划于2008年6月6日先期归还原告工程款11,000元,于2008年7月1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08年8月1日前归还5,000元,于2008年9月1日前归还5,000元,于2008年10月1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08年11月1日前归还10,000元;如未按期还款,由其父亲担保。

同日,被告刘某就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出具书面担保,称:“刘某还款计划由我担保,如未如期还款,由我承担”。

后,被告刘某于2008年6月支付了9,700元,于2008年7、8月期间支付了7,000元,于2008年8月期间支付了10,000元,合计共付款26,700元。因余款24,3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08年6月2日的“还款计划”以及同日的担保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某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拖欠承揽费的事实清楚。由于被告刘某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向其主张债权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称其另行支付过款项给原告,但没有证据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称被告刘某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但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中未对担保方式进行明确,依法应确定为连带保证方式。由于原告和被告刘某没有约定连带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然根据被告刘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该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向被告刘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刘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要求其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某款项24,300元。

二、对原告时某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荣

书记员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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