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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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32岁。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翠、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晚19时许,屈某某到其姐夫李某位于镇X区的V]岈山防盗门专卖店,因琐事与李某之弟李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屈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李某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5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引发案件时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在厮打中受到伤害后才持刀致伤被害人的;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此之前没有受到任何法律处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处以缓刑。并当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伤情诊断及病理,用以证实在厮打中被告人也受到伤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因经济纠纷到其姐夫李某位于镇X区的V]岈山防盗门专卖店内,因言语不和,与李某之弟李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屈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李某二人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面部及左下肢损伤均构成轻伤,李某左侧舟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屈某某供述的因纠纷与李某、李某发生厮打,后持刀砍伤李某、李某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李某陈述的因纠纷与屈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屈某某持刀砍伤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屈某×、吕某、李某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魏东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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