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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X路西市X路超市对面,趁在此处为自行车打气的被害人关XX不注意,将关XX放在自行车车前娄的红色布包(内装现金1000元)盗走后逃跑。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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