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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老新郑公路X村立交桥下,以160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澳柯玛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车系段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在老新郑公路小冀镇东贾城段某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老新郑公路X村立交桥下,以160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澳柯玛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车系段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在老新郑公路小冀镇东贾城段某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8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杜某到新乡县公安局小冀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证人杜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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