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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被告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焦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46岁。回族,住(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恩,被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07年7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和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焦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芦某某、2007、7、14日”和“今借到焦某某贰万元正、包括哥壹万、养路费贰仟、妈五仟、合伙开店叁仟元。借款人芦某某、2007、7、14”。

被告芦某某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另被告已于2009年归还6000元,但原告收款时未写收据。

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张借条内容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芦某某”三个字的署名,不能确定是被告本人所写,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7年7、14日”的借条及落款日期为“2007年7、14”的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的“芦某某”三字是芦某某本人所写。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要求,为合法有效证据。

被告辩称其已于2009年归还6000元,但原告收款时未写收据,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辩称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原、被告质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7月14日,因被告芦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芦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焦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芦某某、2007、7、14日”和“今借到焦某某贰万元正、包括哥壹万、养路费贰仟、妈五仟、合伙开店叁仟元。借款人芦某某、2007、7、14”。上述借款因被告芦某某未予还款,故原告焦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持被告芦某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芦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芦某某应当向原告焦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关于被告芦某某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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