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甲,男,1987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熊某甲诉被告熊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熊某甲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组邻居,均在浙江省温岭市务工。200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原、被告在街上酒吧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剪刀在原告身上捅了5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自付医疗费4271.11元。经治疗后原告现在仍然不能参加体力劳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71.11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7944.28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熊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组邻居,同在浙江省温岭市打工。200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先用拳头殴打原告,接着用剪刀将原告捅伤,经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右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治疗损伤在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日(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26日),自付医疗费4456.41元、交通费30元(救护车车费)。为鉴定伤情自付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他人调解,被告已支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
另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乙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对该损伤负完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伤害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付医疗费4456.41元要求赔偿4271.11元,多出部分视为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原告护理费按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平均值一人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上述人均值一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交通费以本院查明的为准。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参照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其经济能力、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甲医疗费4271.11元、误工费3002.73元、护理费1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元、伤情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伤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x.54元(含已付8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人民陪审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