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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田某某、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又名谭某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田某某、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某于2007年2月5日起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宝琴、田某某、谭某某赔偿拆除原告房产的一切损失共计10万元,并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搭建的障碍,恢复原状。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宝琴、田某某、谭某某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宝琴、田某某、谭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在审理中提出新证据,可能影响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为由,裁定撤销(2007)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申后,陈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变更起诉书,要求张宝琴、田某某、谭某某赔偿拆除原告房产的一切损失22万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由三人承担。诉讼中陈某某撤回了对张宝琴的起诉。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魏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田某某、谭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田某某、谭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张宝琴、陈某新夫妇养子,从小被张宝琴夫妇收养。原告1970年应征入伍,1976年退伍被安排到市区工作,在市区租房居住后,原告陈某某一直未与其养父母共同生活。陈某新夫妇的外孙女田某某于1980年将其户口迁入陈某新夫妇户口簿之后,1985年其夫被告谭某某也将户口迁入,被告田某某、谭某某与张宝琴、陈某新夫妇共同生活。1987年陈某新去世后,被告田某某、谭某某随张宝琴一起生活至今,并照顾张宝琴的衣食住行。原、被告诉争房产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李庄村X组,有南屋三间、西屋一间,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为陈某新之父所建。1987年陈某新去世,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该房屋由被告张宝琴、田某某、谭某某居住。由于该房屋年代久远,经历多次修葺,于2004年被扒掉。2005年10月24日,张宝琴作为甲方、被告田某某、谭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许昌市半截河尚冢村X组老宅基地(房屋已倒塌)让乙方出资建房;二、房屋产权:所建的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三、房屋建成后,乙方允许甲方在所建房中居住至病故;四、乙方负责甲方的衣食住行、生养死葬;五、协议经公证签字后生效,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并对该协议经行了公证。2006年,被告田某某、谭某某开始在原老房宅基地的基础上建造新楼房,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一、被告田某某、谭某某所盖二层楼房因东城区改造已被拆除,被告张宝琴、田某某、谭某某现在外租房居住。二、陈某新的妹妹陈某珍现在世,具体身份情况不明,本人亦未到庭。三、(2007)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某某与张宝琴已解除收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产权,由张宝琴与陈某新共有,原告陈某某自小被张宝琴和陈某新收养,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陈某新去世后,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一半产权应由其妻张宝琴和养子陈某某共同继承,即张宝琴对房屋享有75%的产权,原告陈某某依法享有该房屋25%的产权,是该房子的共有人之一。张宝琴只能处分自己所有的75%的房屋产权,无权处分原告陈某某的份额,故张宝琴与被告田某某、谭某某对诉争房屋进行拆旧建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连带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原审主张其所诉房屋价值10万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由于诉争房产现在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结合诉争房屋价值及宅基地使用权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诉主张该房屋价值10万元予以确认。本案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张宝琴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撤回对张宝琴的起诉。被告田某某、谭某某承担对陈某某享有所有权房屋部分侵权的赔偿责任即10万元的25%,计x元。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能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养父陈某新的妹妹陈某珍现在世,陈某珍也有诉争房产继承权的理由,因陈某新、陈某珍的父亲去世距今40余年,其父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陈某新夫妇占有使用,且陈某珍从未提出异议,已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田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因为东城区开发,房产宅基地升值,潜在经济利益巨大而引发的这起侵权案,侵权人为达到这一目的,在此期间,多次将我诉到法院,与我解除收养关系。一审判决对再审理由的两个新证据只字不提,对东城区开发更是避开不提,判决与事实不符,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两个新证据公平公正改判,要求根据变更的诉状赔偿我损失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田某某、谭某某上诉称:1、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价值问题,本案诉争房屋年代已久,已无价值可言。原审法院仅凭原告所诉就认定该房屋价值10万元毫无依据。2、关于原审原告陈某某的继承权的问题,其认为原审原告无继承权,因为其几十年来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且现在抚养关系已解除,根据法律规定未能尽赡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本案陈某某应不分财产。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将已执行的x元返还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田某某、田某章答辩称:陈某某的户口不在东城区X村,陈某某未对老人尽赡养义务,老房屋已经倒塌,没有任何价值,陈某某认为其损失22万元没有依据。

针对田某某、田某章的上诉,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房屋是有价值的,东城区已经开发,我认为该房屋有价值是有证据的,原审认定10万元是错误的。我尽了赡养义务,有继承权。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某、谭某某是否对陈某某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多少。

二审审理期间,张宝琴于2010年4月8日死亡。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自小被张宝琴和陈某新收养,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陈某新死亡时,继承已经发生,陈某某在继承权没有被剥夺的情况下对陈某新与张宝琴共有的争议房产的一半产权享有与其养母张宝琴等同的继承权,是该房子的共有人之一。在没有征得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张宝琴与田某某、谭某某对诉争房屋进行拆旧建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连带予以赔偿。关于侵权应赔偿损失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该争议房屋价值的问题,由于诉争房产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上诉人陈某某原审主张赔偿其房屋损失10万元,由于东城区拆迁开发,房屋升值,再审时其主张要求赔偿房产损失22万元,其主张损失22万元是建立在田某某、谭某某新建房屋拆迁赔偿款及赔偿款的利息加上安置住房升值的基础上。鉴于上诉人陈某某仅对拆扒前的房屋享有1/4的权利,而对新建房屋并未投入任何资金或劳动。综合当事人诉求、目前现状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对本案所涉争议房屋价值确认为10万元较为妥当。上诉人陈某某对该争议房屋享有1/4的权利,张宝琴对该房屋享有3/4的权利,张宝琴仅对属于自己享有的权力可以处分。故田某某、谭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对陈某某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侵权赔偿责任即10万元的25%,计x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尚建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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