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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必和,河南豫和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必和、李瑞丽,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师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另计利息贰千元正。借期壹年(2007.11.9-2008.11月X号)”。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催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师某向张某某借款1万元,有师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师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师某辩称已在借款当天将1万元返还给张某某且张某某又另外花去师某5436.5元并要求张某某返还x.5元,因其提供的收到条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师某已在借款当天将1万元返还给张某某,师某也未提供张某某又另外花去其5436.5元的证据,故对师某的该辩称,不予认定;师某的其他辩称,因证据不足,亦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师某偿还张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师某负担。

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因与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经济纠纷案件,委托张某某协助南阳中院进行执行。我当时没钱支付张某某代理费,向张某某借款一万元支付其代理费,但在借款当天已经以支付代理费的方式返还张某某,张某某为我打有收条,借款已偿还完毕。然而张某某拿到代理费后并未协助南阳中院进行执行,而是私下与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导致我财产无法收回,张某某还应当归还已收取的代理费一万元。从一审法院审理至今,我与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经济纠纷案件一直在贵院审理,张某某与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张某某是否执行完毕,我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有待于贵院判决的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辩称:我从未向其打过收条,师某与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经济纠纷案件与本案无关,我也从来没有做过损害师某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师某提交一张收到条,以此主张其借张某某的一万元已偿还,但该收到条系复印件,张某某对该复印件予以否认,师某亦不能提交该收到条原件,故本院对该收到条不予采信。本案不以师某与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师某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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