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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女,52岁。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鲁某在郑州市X村X号楼X单元楼下,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江某放在车内一手提包中的钱包(内有人民币4200元)和一部索爱手机,正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并抓获。经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现赃物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人江某、高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鲁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5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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