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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益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华东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益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柴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绍兴华东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

法定代表人葛某,集团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某,男,汉族。

上诉人许昌益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益利公司)、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浙江绍兴华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0日,许昌益利公司与华东公司和天普公司(两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经办人王卫强联系,向天普公司购买20吨BOPP膜(规格为2.3丝)价值310498.65元,向华东公司购买8吨BOPP膜(规格为2.8丝)价值122828.47元。由王卫强帮助许昌益利公司通过杭州四联货运部联系到承运人焦某驾驶的行车证显示车主为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的货车进行承运,该车车牌照为豫x,年检到期为2007年9月,载重量为15吨。2008年2月29日下午3时许,焦某开车到王卫强所在的华东公司,王卫强让人将20吨规格为2.3丝和8吨规格为2.8丝的BOPP膜装入焦某的货车,装货前王卫强将焦某所驾车辆的行车证和焦某的驾驶证进行了复印。2008年3月1日,焦某驾车由东向西行使到连霍高速公路XKM+600M处,车辆因右后轮车胎漏气导致起火,将车辆和所拉的28吨BOPP膜烧毁。

一审法院认为,焦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和车主,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在车辆承运货物过程中,未尽到应尽义务致使货物被损,对货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者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天普公司、华东公司作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人,在帮助对方寻找承运人和装货过程中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货物价值的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和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昌益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BOPP膜的损失433327.12元,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和焦某互负连带责任;二、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和焦某不能履行时承担93149.6元的赔偿责任;三、浙江绍兴华东包装有限公司在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和焦某不能履行时承担36848.54元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和焦某负担。

许昌益利公司不服上诉称,天普公司、华东公司与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卖方的天普公司和华东公司,不仅需要对其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管、保密等附随义务,以保全给付利益,维护其公司的财产安全。本案中,天普公司、华东公司寻找的承运人和装货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其公司的货物全部毁损。且天普公司、华东公司没有办理货物保险,致使其公司无法获得保险赔偿,两公司的行为足以造成了其公司的全部损失,所以天普公司、华东公司对其公司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是30%的补充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天普公司、华东公司与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焦某连带赔偿其公司财产损失433327.12元。

天普公司、华东公司上诉称,两公司作为货物的出卖人,并不负责货物的运输,货物由许昌益利公司自行负责,因此,货物的运输风险与两公司无关。同时,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许昌益利公司是要求王卫强个人帮助其寻找承运人,并不是要求两公司寻找,且王卫强个人也是无偿帮助的,并不是合同的一部分。本案中,王卫强虽然无偿帮助寻找承运人,其已经又委托了中介机构寻找承运人,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实际是由中介机构寻找并确认的,并不是王卫强直接寻找确认的。本案货物是由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承运的,该公司如何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是该公司自行的内部调运的问题,是其经营自由的表现,同时,对于产生的风险也应全部承担。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在承运中出险,已经明确是轮胎漏气造成,即属于车辆自身原因造成,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与运输货物存在关联性的认定,也没有任何鉴定机构作出轮胎漏气与承运货物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有一定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公司系货物的出卖人,货物的运输并不是两公司的合同义务,同时,许昌益利公司已经在绍兴市X区人民法院选择了合同之诉,已经选定不得再变更主张侵权之诉。运输货物是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的责任,属于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也是按侵权之诉判决,因此,两公司与许昌益利公司之间的合同之诉纠纷,不能在本案中审理。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焦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焦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2008年未经车辆监理部门检验合格即上路行驶,且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5吨,而实际装货28吨,焦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和车主,对承运货物造成的损失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即被挂靠单位,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卫强系天普公司、华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许昌益利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中是经办人,合同履行中,其行为应当代表两公司。两公司作为履行购销合同的义务人,在帮助对方寻找承运人和装货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到该运输车辆未经年检合格,且严重超载的情况,因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许昌益利公司与天普公司、华东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许昌益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浙江绍兴华东包装有限公司负担7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马艺: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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