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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8日,汉族,初识字,四川省通江县人,农民。1993年11月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南郑县X镇朱XX家牛圈,趁天黑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牛圈门锁,将朱家的两头耕牛(母子牛,价值2800元)盗走。卖给四川省南江县村民毛XX,得赃款2200元。所得赃款除购买手机(价值550元)1部、归还他人欠款220元外,其余1430元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耕牛发还失主,并扣押赃款220元及手机1部。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XX陈述,证人张XX、毛XX、万XX、雷XX、李XX、蒋XX、张X证言;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报警摘抄、线索来源、办案说明,陕西省汉江监狱证明、户籍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199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秘密盗取他人耕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耕牛已追退失主,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赃款220元及金鹏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高攀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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