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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欧某豆,女,生于1989年4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礼泉县人,农民。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化名张某毅,男,生于1986年9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礼泉县人,农民。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系同居关系,以夫妻名义相称。200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广元市打工时结识了被害人张XX,得知张XX的丈夫被单位辞退,张某某谎称自己认识省上的领导,可以为张XX家争取困难补助,在取得信任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同张XX来到汉中为张“办事”,由张XX为两被告人安排吃住。两被告人又向张XX谎称王某是西安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之后于2009年9月27日在南郑县大河坎“金地”小区骗取张XX现金1000元、10月1日在汉台区X街骗取张XX现金1000元、10月5日在南郑县大河坎桥南广场骗取张XX现金1000元、10月11日在张的家中骗取张XX现金2000元。四次共骗取张XX现金50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共同挥霍。同年10月14日,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被告人王某之父代王某向被害人退赔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魏XX、何XX、张X、王XX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供述,有报案登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诈骗,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明知张某某无能力为被害人“办事”,谎称自己是西安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协助张某某实施诈骗行为,且所得赃款共同挥霍,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两被告人能够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王某的近亲属又代其退赔了部分赃款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小菊

人民陪审员:丁远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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