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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之母)。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姜某某,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6年11月,被告无故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7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因此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洪某某辩称,被告是因工作关系才离开家庭,但原告不理解被告,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由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7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2年12月12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合同约定购房价款为245,000元。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经登记成为该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系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61.95平方米。截至2008年3月20日,该房屋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余款43,269.57元,剩余商业贷款本金余额48,244.49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陈述各自意见。关于住房问题,原告表示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位于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目前行知路的房屋由原告的祖父、祖母居住。被告对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原告认为离婚后得房得钱款都可以。被告要求离婚后行知路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购房时首付款8万元是由其父母出资,该款是被告向其父母所借,要求离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不予认可,认为首付款均是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支付的。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地产价值为67.4万元(不含装修价值),另计装修价值为3.6万元。原告为此次评估预付评估费3,100元。

关于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在某某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件、衣橱一件、电视柜一件、台式电脑一台、创维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音响(含DVD)一套、三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两件,离婚后要求各半分割。被告对上述财产予以认可,表示该房屋内还有34英寸创维彩电一台,是由原告的祖父赠与给原、被告的,也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表示,该彩电是原告父母的财产,由原告的祖父母所购买,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无争议的财产折价款按1万元计算。

关于银行存款。原告表示在其名下有2万元银行存款,现已取出,离婚后可以各半分割。被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住房问题,因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评估单位对该房屋市场价值的估价,并结合原、被告就该房屋归属的陈述意见以及房屋尚存银行贷款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该房屋连同室内装修残值归被告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及装修残值折价款309,243元。被告认为在购房时向其父母借款8万元,要求离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由于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考虑到债务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部分,包括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件、衣橱一件、电视柜一件、台式电脑一台、创维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音响(含DVD)一套、三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两件,因原、被告就上述财产的折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财产的现状,依法确定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5,000元。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34英寸彩电,因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已提取的2万元银行存款,因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1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二、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及室内装修残值归被告洪某某所有,尚欠的房屋贷款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房屋及室内装修残值折价款309,243元,原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址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三、位于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件、衣橱一件、电视柜一件、台式电脑一台、创维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音响(含DVD)一套、三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两件,归原告陶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洪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

四、原告陶某某已提取的银行存款2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洪某某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75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被告洪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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