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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诉高X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县XX镇XX路XX号XX室。

原告邵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原、被告婚前在同一单位工作,自由恋爱,并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迷恋赌博,屡教不改,并于1988年被单位开除。之后被告居无定所,不知去向,近20年来仅回家数次,对家庭、对子女根本未尽到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988年被告高XX因严重违反厂纪厂规被单位除名的证明。

被告高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0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高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高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被告的赌博行为而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现双方间虽因被告的赌博行为而有失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XX要求与被告高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代理审判员孙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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