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代理检察员邓隆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5年4月下旬,被告人范某某从仙师乡X村的陈某添手中购得陈某托管的“旱角”集体山场(96年林业基本图38林班6大班6小班,林权证号:定林仙字第X号、X号,属仙师乡X村所有。林改后林权属仙师乡X村大坪组所有),在未征得林权所有单位同意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江某籍工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三人进入“旱角”山场砍伐松木生产木材。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量计算,现场留有松原木9.87立方米,已销售69.2689立方米,合计79.138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05.5185立方米。2、2006年农历12月初,被告人范某某与陈某顺、王永南(另案处理)三人合伙,以5000元的山价向仙师乡X村大坪组陈某庚兑得其户托管的“上寨马子坑”集体山场(96年林业基本图38林班5大班5小班,林权证号:定林仙字第X号、X号,属仙师乡X村所有。林改后林权属仙师乡X村大坪组所有)。此前,该山上留有被他人砍伐的可出材的马尾松伐倒木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0.667立方米)。被告人范某某、陈某顺在未征得林权所有单位同意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外地工人进山砍伐林木。2007年春节后,被告范某某和王永南二人退出合伙股份,山上所有砍伐的木材全部归陈某顺所有。2007年3月,陈某顺雇请江某籍工人刘某某等人,将去年砍伐的木材进行造材、集材、运送,直至2007年4月26日工人被当场抓获。经现场检量,留在山场的林木计50.6395立方米;被工人运输到码头的林木计20.2981立方米;扣除兑山时原有伐倒木10.667立方米后,共砍伐林木计立方米蓄积60.2706立方米。以上二块山场共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165.789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可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2005年4月份江某工人黄某乙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说他们要到仙师乡X村砍树,问其是否有住处。其将黄某乙等人介绍到亲戚陈某家住,黄某乙等人砍树以后,其按200元每立方米价格向他们购买了四单缸机的木材,总付1000多元。其没有雇请黄某乙等人砍伐树木。其与陈某顺、王永南三人合伙,已经向山主陈某庚夫妇以5000元的山价款兑得山场,其行为不属于盗伐林木,而是滥伐林木。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跟同村的黄某丙、龚兰英夫妇到仙师乡X村水电站上游山场(旱角山场)砍树是受雇于小范(范某某,手机号码为x)。从2005年4月下旬开始到2005年6月8日被抓,已砍伐一个多月,其将砍伐的树扛到大坪水电站坝头(不包装车),每立方米160元。具体数量黄某丙都有记录。还有每次木材装车小范某在场,而且都是小范某己来载走的。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茶阳一个老板得知小范(范某某)的手机号码(x),和小范某系后,与妻子龚兰英,黄某乙于2005年4月下旬来到仙师乡X村,以每立方米160至190元之间的价钱受雇于小范,为其砍伐树木。总共砍伐67.8389立方米的松木,木材都是由小范某走。每次木材装车其和小范某在场,具体数量以记录为准。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1日其在路边见到范某某并载其到棉花滩水电站途经林业派出所被发现,后被抓获。范某某曾在2006年农历十一、二月间叫其一同运木材到广东销售,后范某某自己去。其与范某某平日的交谈中也得知范某某有做木材生意。4、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其托管旱角“山场”,2005年4、5月被他人砍伐,后得知山场被其大儿子陈某先兑给同村陈某添,陈某添又转兑给其舅舅范某某,范某某雇请外地工人砍伐。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4-5月份其看见有外地工人在“旱角”山场砍伐树木,后得知他们是受雇于范某某。之后其碰到范某某并对其说“旱角”山场是生态公益林不能砍伐,范某某称其已买下山场,办了手续,不关你的事。2007年2月份左右,他还发现范某某雇请外地工人砍伐\\\\\\\\\\\\\\\\\\\\\\\\\\\\\\\"上寨\\\\\\\\\\\\\\\\\\\\\\\\\\\\\\\"山场的树木,山场是向陈某庚兑来的。被砍的树木全部还堆在现场。6、同案人陈某顺证实,2006年农历12月初,其与范某某合伙以5000元人民币向陈某庚、黄某己夫妇兑得“上寨马子坑”山场,范某某占两份(后分一份给王东发,又名王某南),他占一份。指定划界时,发现已被人砍了约8立方米的松木,还未断筒,兑山时这部分松木也一同兑来。砍树工人由范某某雇请,工人工资事实应为2600元,范某某支付了2200元,另400元由他支付。2006年12月初开始砍树至12月25日前结束,砍下的树木堆放在山上。2007年正月底开始,其雇请江某籍工人王运城、刘某某等五人来运树,此时全部股份都已转让给了其。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正月28日经朋友王运城介绍,从江某来到仙师乡X村受雇于陈某顺,负责运送木材。木材是由浙江某人于2006年砍下的。其从陈某顺的话语中也得知砍树未办理相关手续。其运送的木材总共是20.2981立方米的立木蓄积及未记帐的5棵杉木。8、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正月他介绍刘某某为陈某顺运载树木。其余工人由刘某某转叫。9、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12月份,其和丈夫陈某庚把村里分给他们的责任山“上寨马子坑”兑给陈某顺和范某某,兑山款共5000元整,其中包括被人偷砍下留在山上的7-8立方米松树的价钱。10、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12月份,其和妻子黄某己把村里分给他们的责任山“上寨马子坑”兑给陈某顺和范某某,兑山款5000元,其中包括被人偷砍下留在山上的7-8立方米松树的价钱。11、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1982年他当生产队长时将“上寨马子坑”山场划分各户管理,陈某庚夫妇也有分到山场。当时山证为集体所有,山场由大坪自然村管理,生产队再分户管理,分山时明确规定山场收益归农户,村二委只收取村管费。12、永定县X乡林业站、仙师乡X村证明,证实仙师乡X村“旱角”山场于1983年12月分给村民陈某管理。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14、提取笔录及记录单,证实生产木材工人记录的砍伐、运送木材数量的原始凭证及数量。15、检量记录单,证实现场检量木材的数量。16、鉴定结论,证实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涉案木材数量。17、林业基本图,证实勾绘的被伐山场的具体位置。18、林权证明,证实被伐山场的权属。19、职称证明、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虽然在未征得林权所有单位仙师乡X村大坪村X组的同意,但该村X组于1983年就将集体的山场分给村民管理,言明林木收益也归村民所有。被告人范某某已向“旱角”山场、“上寨马子坑”山场的管理人购买了山上的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特征,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本院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后,结合本案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为宜,被告人辩护称其行为属滥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年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宣判后,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其主要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范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范某某虽从托管山主手中购得托管山上的林木,但托管山主只有管理权,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是否要砍伐,首先必须征得林权所有单位同意,永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明确被伐山场林权属于务田大队所有,非村民所有,故范某某的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的犯罪构成要件。2、本院对范某某的犯罪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为一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明显错误。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指出:一、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林木所有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的行为。二、永定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砍伐上寨马子坑山场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理由不成立。因为:(1)旱角、上寨马子坑山场的林木在2004年已被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生态公益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因此,陈某添、陈某庚与范某某的买卖山场的行为是无效的。(2)上寨马子坑山场的山权、林权属于务田大队,并且于1982年3月30日登记在福建省永定县林权所有证上。虽然1983年务田大队就将集体山场分给了各家各户管理,收益也归各家各户所有,但是林木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到各家各户,仍属于务田大队所有。当时务田大队将旱角分配给陈某、上寨马子坑山场分配给黄某己、陈某庚管理、收益。1990年务田大队分为务田村X村,旱角、上寨马子坑山场的山权、林权确定为大岭村X组所有。2004年林权制度改革后,旱角、上寨马子坑山场的山权、林权仍然属于大坪组所有,同时明确林种为生态林,并在2006年10月17日登记在册。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完整所有权分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这四项权能都能够与所有权分离。因此,1983年务田大队将集体山场分给了各家各户管理,收益也归各家各户所有,仅仅解决了收益和管理山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是给予黄某己、陈某庚收益权和承包经营管理权,不涉及山场的所有权,马子坑山场的所有权至始至终属于集体(大坪组)所有。陈某添、黄某己、陈某庚无权处分山场的林木,即无权把山场的林木卖给范某某。(3)范某某为了出售木材赚钱,在明知被采伐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的情况下,未经林木所有者(大坪组)同意,就向没有所有权的山场管理者黄某己、陈某庚及陈某添购买林木,侵犯了集体(大坪组)所有权,损害了集体(大坪组)的权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永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混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区别。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和国家林木采伐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以及他人所有的森林或林木,包括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林木。而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林木采伐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本人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其他单位或非本人所有的,不属于本罪的对象。在本案中,上寨马子坑山场的林木至始至终属于集体(大坪组)所有,黄某己、陈某庚及陈某添无权处分山场的林木。范某某在明知林木属于集体所有情况下,未经林木所有者(大坪组)同意,向黄某己、陈某庚及陈某添购买林木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范某某未经林木所有者(大坪组)同意,无证擅自采伐村(组)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构成盗伐林木罪,而不是构成滥伐林木罪。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对抗诉意见只辨称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另二审庭审时,龙岩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交证据:1、2006年10月17日由永定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实:“旱角”、“马子坑”山场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是大岭村X组,林种是生态林(在砍伐前定为生态林)。2、2008年1月14日大岭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大岭村约于1990年从务田村独立出来,成为一个行政村。3、陈某顺2007年11月29日、2008年1月18日的供述:其与范某某在砍伐前就知道马子坑山场是责任山,砍伐时没有经任何人同意。4、范某某2007年12月6日、2008年12月17日的供述:陈某庚在看山场和在陈某顺家时都有告诉其与陈某顺,该山场是村里分给的托管山,林木是村里集体的,砍伐时没有经过他人同意。5、陈某庚2007年12月5日的证言证实:砍伐前他告诉过陈某顺、范某某他的山场是队里分给他管理的责任山。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审被告人陈某顺无异议。本院认为,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是在一审判决后补充的,内容上主要涉及林木性质为生态公益林及林木属大坪组所有,该事实一审判决书中已作为证据采用的证据1、6、10、12的内容中已基本有反映,因此龙岩市人民检察院补充的证据只是起到补强证据的作用,不属于新证据的范某,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予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相同。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证据证人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的证言,陈某顺、范某某的供述,书证1982年3月30日登记在X号、X号福建省永定县林权所有证、2006年10月17日永定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实:范某某明知陈某庚的山场林木是村分包后由陈某庚管理的,也明知“旱角”山场林木属生态公益林;1982年、2006的林权证亦将“旱角”、“上寨马子坑”山场的山权、林权仍然登记属于大坪组集体所有,且2006年已明确林种为生态林,陈某、陈某庚受托管理的的山场林木在该登记定权的范某内。由于该林木已确定为生态公益林,根据《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严格生态公益林采伐管理,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一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二级和三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可进行更新或者抚育性质的采伐。所以,范某某砍伐“旱角”、“上寨马子坑”的林木其虽有向陈某添、陈某庚购买,但只应认定为是向陈某添、陈某庚购得管理山场及收益的权益,不能据此认为其取得了该山场林木所有权,范某某在未取得大坪组集体同意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也没有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进行生产性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165.7891立方米,林木材积已属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抗诉意见应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即“被告人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二、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王跃进

代理审判员许虹菁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