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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龚某、张某、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

被告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负责人肖守益,男

被告龚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龚某、张某、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舟

人民陪审员周永贵

人民陪审员方超

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米多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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