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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易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陈某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7年初原告、被告及王思望三人合伙成立了长沙市X区虎王汽车修理行,经营至2008年7月散伙。散伙协议约定由被告一人继续经营,原告及王思望退伙,并由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及王思望各x元。散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支付了原告x元后,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某,承诺年底付清。但被告未守承诺,仅支付了1500元后就再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8500元被告均借故拖延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某85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被告及王思望三人合伙成立了长沙市X区虎王汽车修理行。2008年7月1日原告、被告及王思望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陈某个人取得该店的所有权、经营权以及各项债某、债某、法律责任;2、王思望、易某分别从陈某处收取x元,并转出本店的所有权及经营权;3、本协议签订后,王思望、易某对本店的所有既有债某、债某和未来的任何某某、债某以及法律事由不某担任何某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x元,并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某,该欠某载明“今欠某易某现金壹万元整,今年底付清”。2009年2月至3月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欠某1500元,余款8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某、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王思望签订的散伙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某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向原告付清散伙协议约定的款项,应承担继续支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某85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某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某诉、不某、不某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易某支付欠某8500元;

二、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易某支付欠某85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人民陪审员陈某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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