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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乔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熟人,被告乔某因搞工程缺乏资金,多次找原告借钱。2011年9月19日,被告找原告借到现金16000元,并亲自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1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被告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乔某偿还借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乔某因为搞工程缺乏资金,通过与自己相熟的原告之弟的关系向原告杨某借得现金16000元整,并亲自出具加盖被告手印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被告乔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和被告乔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某有效,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作为债务人,理应依照其和原告之间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履行其还款义务,其借款期满后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某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立即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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