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浙江省XX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XX市X区XX街X号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魏志勇,株洲市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湖南省XX县XX粮站X号。
原告何XX诉被告文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新社独任审理,书记员刘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了《塔机设备租赁协议》,原告将塔机租给被告在株洲市金轮时代广场(火车站附近)项目部使用,时间从2010年6月15日零时开始使用到该项目报停通知之日为止,租赁费每月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到报停之日2011年5月30日仍未支付租赁费用,共计115000元;且依协议原告代被告交的2800元保某也未支付,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设备租赁费115000元;2、被告支付保某28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塔机设备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塔机租赁给被告的事实。
3、保某业专用发票、起重机械综合保某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交2800元保某的事实。
4、彭德辉和王春红的身份信息资料、彭德辉对王春红的委托书、塔式起重机资产权转让协议、2006年9月24日的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对租赁给被告文XX的塔机拥有所有权。
5、报停使用证明。证明被告所租用原告的5610型锦宏牌塔机于2011年5月31日在所使用的项目部报停。
被告文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文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举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一份《塔机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其所有的锦宏牌x型塔机租给被告文XX(乙方)只限于浙江宝业株洲市金轮时代广场项目部工地使用;时间从2010年6月15日零时开始使用到该项目报停通知之日为止;租赁费每月(30天)10000元。由原告(甲方)购买该塔机一年(12个月)的三项保某,但乙方承担租用期间的三项保某。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若乙方超过租金支付日十天,甲方有权终止该塔机的租用协议,同时乙方要赔偿每日5%的违约金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2011年春节前共支付原告二次租金,一次1000元、一次6000元,共计7000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报停,被告欠付原告塔机的租赁费用计108000元,且依协议欠付原告代交的保某2330元(十个月),以上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设备租赁费115000元;2、被告支付保某28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全部履行了协议,被告亦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予支付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及保某用。因被告违约酿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保某、违约金以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塔机租赁费用的金额应核定为108000元,保某的金额应核定为2330元,违约金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XX支付给原告何XX设备租赁费108000元;
二、被告文XX支付给原告何XX代缴的保某2330元;
三、被告文XX支付给原告何XX违约金30000元。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40330元,限被告文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被告文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新社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