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志波,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6月1日,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恋爱,2011年2月登记结婚,2011年8月分居,未生育共同子女。因双方婚前交往时间不长,彼此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费60000元、支付医药费等300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双方没有形成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财产,愿意就离婚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恋爱,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协商离婚。2011年2月,原告投入婚前存款60000元与被告一道装修被告的婚前住房;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被告易某于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时一次性给付原告蔡某婚后投入的房屋装修款60000元;
三、原告蔡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蔡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