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蒋xx(系陈xx丈夫),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村xx号xx室。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陈xx妻子),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陈xx妻子),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被告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陈xx、陈xx、上海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x与被告陈xx、陈xx、上海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xx、陈xx、陈xx系姐妹弟关系。2009年10月xx区xx街道xx街坊动迁工作由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在动迁工作中,被告陈xx冒名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与上海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全权委托书由其伪造书写,并且仿冒原告签名盖章,已经直接损害了原告动迁补偿的基本权利。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在签约工作中未辨真伪,让被告陈xx、陈xx、陈xx签约成功。事后原告专程上门直面告知被告陈xx冒名签约事实,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上海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至今还我行我素。故原告请求判决上海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与陈xx、陈xx、陈xx、陈xx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原动迁房屋是1997年进行翻造的,当初原告自动放弃对该房屋财产的继承权,由陈xx、陈xx、陈xx共同继承,并办理了公证。xx街道xx街坊动迁,考虑到大家是亲兄弟姐妹,彼此关系良好,因此共同达成协议,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的母亲那一部分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口头委托陈xx办理一切动迁事宜。在第二期奖励期即将到期,陈xx曾于事后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让其过来办理动迁签约的事宜,但原告均借口有事不能过来,陈xx又多次和原告进行动迁结果的确认,原告也无任何反对意见。考虑到时间的紧迫性,而且原告事先曾委托陈xx处理一切动迁的事宜,因此陈xx代替原告签了约。事后原告也未有异议,并把身份证及个人印章交于陈xx以完成最后的动迁手续。2010年2月,原告拿到了应得的动迁款项。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动迁协议有效,同意陈xx的意见。
被告陈xx辩称,动迁协议有效。私章的事情不是很清楚,家里都是委托陈xx签定协议的,只要自已这部分金额对了就签字了。同意陈xx的意见。
被告上海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协议签订之前的委托手续是齐全的。陈xx在答辩中已经阐述了这节事情,陈xx拿了陈xx的身份证及私章后,被告才确认其委托关系的。他们家庭内部也有动迁款的分割清单,上面也有陈xx的签字,表明了陈xx事后对陈xx代签动迁协议予以认可,并领取了动迁款,动迁协议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陈xx、陈xx系兄弟姐妹关系,所有的本市xx路xx号房屋属于xx号拆迁许可证拆迁的范围之内,其母陆xx已亡。2009年12月13日,拆迁人为上海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为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陈xx、陈xx签订了x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类型系旧里,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88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x元/平方米。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计x元,优惠面积补偿款为x元,另有搬家补助费2400元,设备迁移费7600元。被拆迁人应当在2009年12月20日前搬离原址。在该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陈xx、被告陈xx、陈xx、陈xx又签订了两份《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由被拆迁人以拆迁所得款项认购新造屋南、北地块期房四套,建筑面积为457.78平方米,房价总款为x元。被拆迁人得到的动迁总额合计为x元。同日,被拆迁人填写了房屋权属承诺书、拆房通知。上述协议中,原告陈xx的名字均由被告陈xx代为签署,陈xx本人的印章也均由被告陈xx盖上。2010年1月22日双方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毕确认单》,原告陈xx的名字也由被告陈xx代签,未盖印章。
拆迁人收到的两份委托书,其中一份是被告陈xx代原告陈xx书写的内容为“因陈xx要带小孩,所以委托陈xx来签约”,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12日,陈xx本人的印章由被告陈xx盖上。另一份的内容为“经过全家商量,领取动迁安置(领款和安置房)由陈xx全权代表”,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13日,原告陈xx的名字由被告陈xx代为签署,陈xx本人的印章也由被告陈xx盖上。
被拆迁人之间于2010年2月1日签署的《X号陆xx(陈xx)等动迁款清单》中,确定收到的动迁总额为x元,原告陈xx、被告陈xx、陈xx、陈xx各自可分得具体数额及详细项目,其中原告陈xx分得x元,在该份清单上由原告陈xx本人签字。
针对原告陈xx的身份证及印章在被告陈xx处的问题,原告陈xx称:“因为动迁公司告知陈xx,有五万元在动迁公司,要拿我的身份证与私章可以领取。由于我路远,让其帮我领取五万元,其他的动迁事宜我们从来没有委托过陈xx。”被告陈xx称:“签定协议之前的一周,把私章与身份证交给我的。我代陈xx盖了私章。事情是这样的,房屋拆迁时,原告要求房屋的四分之一,原告一直与我沟通的。后来原告就把动迁的事情交给我去办理了,只要能拿到钱就可以了。签字协议前,原告称要带小孩,没有来。我就代原告写了委托书。但是动迁公司不予认可,之后原告把身份证及私章就放在我这里,说之后办理动迁签协议与拿钱都需要的。”被告陈xx称:“协议是我们签字的,当天是三个人当场后,同时签定协议的。私章的事情我们不知道。”被告陈xx称:“协议是我们签字的。私章与身份证的事情我们是不知道。因为原告与陈xx关系一直是很好的,只要她们两个谈好后,我们就过来签字。”被告上海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称,当时三被告都到场了,只有原告没有到场,但是陈xx当场盖了陈xx的私章。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动迁款清单、公证书、委托书、协议履行完毕确认单、房屋权属承诺书、拆房通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xx、被告陈xx、陈xx、陈xx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未违反相应拆迁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也是将原告陈xx作为安置补偿对象的。虽然在协议的签约主体中,原告陈xx的名字是由被告陈xx代签的,也代为盖上了原告陈xx本人的印章,而原告陈xx的身份证及印章则是因动迁事宜由其交于被告陈xx的。在家庭动迁款分配清单上,原告陈xx是知道此次动迁该户所得动迁款总额的,同时也明确了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陈xx、陈xx各自可得的具体数额,该清单上则由原告陈xx本人签字,并取得了相应的款项。故原告陈xx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闻安
书记员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