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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某诉被告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小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9年10月30日17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澧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适逢原告曲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与之同向行驶,由于被告赵某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加水,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曲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x元),因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已支付原告方x元,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作出理赔。

经审查:2009年10月30日17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澧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适逢原告曲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与之同向行驶,因被告赵某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加水,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曲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4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澧司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曲某某分别构成两处九级残,一处拾级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87元;2、伤残赔偿金x.24元(x.2元/年×20×26%=x.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1470元);4、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1470元);5、误工费4750元(95天×50元/天=4750元);6、护理费3160元(49天×50元/天+71天×10元/天=316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11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相关办案交警调解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湘x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x元),保险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曲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先支付了x元医疗费,故太平洋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x元。

二、被告赵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曲某某x元,已经支付,余下部分原告放弃对被告赵某的诉请赔偿。

上述款项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该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户名:澧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帐户:x。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曲某某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审判员邹永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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