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夫。
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一、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XX(曾用名李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XX(曾用名李XX)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土木结构瓦房两间,枣皮树约400根;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于1994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9月16日在陈家坝政府补办了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X。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年龄悬殊较大,在处理家庭事务和社会关系等方面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经常发生争吵,致关系不和,感情淡薄。原告自2003年外出,殆尽家庭义务,造成感情彻底破裂,调解中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李XX(曾用名李XX)由被告李某抚养,婚生女李XX(曾用名李XX)由原告刘某抚养,由抚养人自行承担抚育费,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子女自己决定;
三、家庭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刘某自愿承担债务2000元,于2011年1月10日履行,其余债务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海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