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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郑县恒升新型页岩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汉中市汉台区汉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系南郑县X路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文某,南郑县国家税务局干部,系刘某某之夫。

被告南郑县恒升新型页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郑县恒升新型页岩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恒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德安于2009年1月15日向我借款16万元,用于单位资金周转,李德安亲笔写有借据,约定借期1年,2010年1月15日之前还清。2009年12月,李德安患病死亡,被告新任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并更换了借据,在该借据上加盖了恒升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从2009年1月15日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按期还款,此期间,我购买了房屋,为了支付购房款,我向朋友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4000元。现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我借款本金16万元,承担借款之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约定利息x元和我所支付的额外利息损失4000元,立案之日至还款之日要求按照月息2%计息。

被告恒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恒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德安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刘某某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1年。2009年12月,李德安因病死亡,熊某某继任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5日,恒升公司向刘某某更换了借据,载明“今收到刘某某借给恒升公司现金周转16万元,此款自2009年1月15日计息,月息按1%计算”,并加盖了恒升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恒升公司均未如约还款。此期间,原告购买了房屋,为支付购房款,借他人现金10万元,支付利息4000元。2010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承担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19日的约定利息x元,支付给他人的利息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0年4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所得利息。

上述事实,有李德安和恒升公司先后向原告人出具的借条、恒升公司会计姚自平证言、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利息证明等材料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德安作为恒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用于恒升公司基础建设,故属于职务行为。李德安死后,恒升公司对原借据进行了更换,并在新借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资金用途和约定利息进一步明确,视为恒升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认可,故该笔借款到期后理应由恒升公司归还,利息应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0年4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所得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支付的额外利息损失40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郑县恒升新型页岩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承担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的约定利息x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南郑县恒升新型页岩建材有限公司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徐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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