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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梁某与王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原告梁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洲,系二原告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梁某、梁某与被告王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洲、张国胜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梁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19时许,原告梁某骑两轮摩托车后带梁某,在沁付线2km+700m处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梁某因“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8234.2元,后于2011年4月27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梁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右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当时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初诊,随送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7天,出院后于2010年11月24日在沁阳市中医院进行复查,今年3月21日因“颅脑外伤术后右侧顶枕部颅骨缺损”,第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做了颅骨缺损修补术,共花去医疗费x.21元。后于2011年4月27日鉴定“重型颅脑损伤”“右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两处均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梁某在手术一年后需行二次手术,取腿部内固定费用3000元,梁某也需二次手术,取腿部内固定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梁某造成经济损失x.22元。其中:医疗费8234.2元,误某1488.2元,护某3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除去被告x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共计x.02元,剩余x.2元损失费,被告应承担30%即3304.26元。给原告梁某造成经济损失x.62元。其中:医疗费x.21元,误某x.85元,护某4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29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33元,杂支费40元。除去被告x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共计x.41元,剩余x.21元损失费,被告应承担30%即x.8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梁某经济损失3304.26元;赔偿梁某经济损失x.86元。

被告王某辩称,2010年10月2日,原告梁某带了两个人,原告超车撞到我。我不愿意赔偿原告。原告撞到我,我的精神损失费谁出,我还得照顾病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梁某、梁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沁阳市交警队2010年10月12日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应承担二原告身体受伤的部分责任;3、梁某在沁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证明梁某在事故中所受伤害的部位及住院天数、住院经过;4、梁某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27日经鉴定,梁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5、梁某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8234.2元;6、梁某的鉴定费单据一张500元;7、梁某在沁阳、郑州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在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次,证明事故后梁某受伤的部位、住院经过、天数、治疗过程;8、梁某的伤残鉴定书一份,2011年4月27日梁某颅脑损伤、腿部骨折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9、梁某的医疗费单据9张,共计x.23元;10、梁某的鉴定费单据一张500元;11、梁某在郑州看病期间交通费单据11张,共计133元;12、其他费用单据8张,共计40元;13、保险理赔单一份,保险公司已向二原告赔偿x.43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3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交给事故科2000元,对原告计算的误某不同意;对营养费有异议;对护某有异议;对伤残鉴定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3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日19时许,原告梁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梁某军、梁某)沿沁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沁伏线2km+70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某及乘车人梁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2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遂到沁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8234.2元;原告梁某遂到沁阳市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由于伤势严重,后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5天。2011年3月21日,原告梁某以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6个月,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缺损,住院14天。原告梁某累计支出医疗费x.23元、交通费133.5元、其他费用40元。2011年4月13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梁某、梁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4月27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怀司[2011]临鉴字第3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为十级伤残,为鉴定二原告各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梁某、梁某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办理了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2011年7月28日,二原告的父亲梁某洲在中财保险公司领取了原告梁某、梁某的残疾补助费、误某、护某、继续治疗费、医药费、豫x号车损共计x.43元。被告王某通过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2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梁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某和梁某受伤,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8234.2元;2、误某应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从201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4月26日即:5523.73元/全年÷365天×206天=3117.5元;3、护某的计算标准同误某,按1人护某,计算住院的23天,即5523.37元/全年÷365天×23天×1人=348.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23天,为4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的23天为23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梁某构成十级伤残再乘以10%,即5523.73元/全年×20年×10%=x.46元;7、鉴定费500元。对原告梁某要求继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梁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和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梁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23元;2、误某同原告梁某,原告称梁某有固定的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某应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1人护某计算住院的31天,即5523.37元/全年÷365天×31天×1人=469.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沁阳市住院2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40元,郑州住院2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从2010年10月2日起计算住院的31天为31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梁某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再乘以11%即5523.73元/全年×20年×11%=x.2元;7、鉴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133元;10、杂支费40元;对原告梁某要求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因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给二原告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中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中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梁某的医疗费8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和原告梁某的医疗费x.2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x.43元中的x元,超出部分的x.4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0%,即x.2元。中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梁某的残疾赔偿金x.46元、护某348.07元、误某3117.5元和原告梁某的残疾赔偿金x.2元、护某469.11元、误某3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3元,合计x.84元。被告王某还应当赔偿原告梁某鉴定费500元、梁某鉴定费500元、杂支费40元,合计1040元的30%,即312元。综上,中财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梁某、梁某各项损失x.84元,因二原告与中财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梁某、梁某各项损失x.2元,被告王某已支付二原告赔偿款2000元,应当扣除,被告王某应当再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2元。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应赔偿二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梁某、梁某各项损失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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